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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韩某某,女,1978年3月2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韩恕,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柏军,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1971年4月11日生,满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恕、王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金国,1996年1月19日生,双方曾于2006年因感情不和离婚,金国归被告抚养,后因儿子金国无人看管,无奈与被告在2007年7月2日办理复婚手续,小儿子金晗2010年7月7日出生后被告更不着家,也不往家里交钱。2011年9月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刑满后回来后呆几天也只在网吧逗留,2012年8月25日原告和长子金国在网吧将被告找到,被告与原告大吵一架后即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多方寻找无果,原告也曾恳请被告父亲协助寻找,但至今一直没有被告音讯。现有村委会及民政部门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后至今已有两年半之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下落不明,长达两年之久未与原告联系,夫妻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小儿子金晗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2006年因感情不和离婚,又于2007年7月2日办理复婚手续,长子金国已成年,次子金晗2010年7月7日出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和原告争吵后从家中出走至今未回。原告主张婚生男孩金晗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介绍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主张婚生男孩金晗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金晗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慧超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逯志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