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邵叶盛,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原告周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叶盛、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因工作在2001年5月与被告相识恋爱,于2002年下半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蒋某2。婚初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的不良性格和生活恶习逐渐暴露,经常夜不归宿、参与赌博,2007年被告因赌博输了几万元不算,还偷了我的金项链和女儿的金首饰去典当,后被我花了数千元赎回。自被告沉迷于赌博,前后输掉几十万元,我一再劝他不要赌,他不仅不听还要和我吵闹。被告也不承担女儿的学费、生活费,家庭开支都要我承担。2012年11月被告开办了常州市金冠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但家里并没有用到他一分钱,相反他还向我要钱,不给就以暴力强逼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避免矛盾,我们已分居三年多。2014年8月我起诉离婚,后调解未成做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贴女儿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结算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如女儿归原告抚养,则被告不给原告钱,如女儿归被告抚养,则被告给原告10万元,满足以上条件则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相识自由恋爱,2002年下半年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蒋某2。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又较长,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因生活琐事而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如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就分居时间,原告陈述为2013年12月,被告陈述为2012年12月,但双方对此均未有证据证明。鉴于目前的情况,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周某与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周某和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闵鹭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