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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寿光慧众金谷饲料有限公司与赵广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慧众金谷饲料有限公司,赵广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寿光慧众金谷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营里镇政府驻地(辛沙路口西3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燕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玖,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广涛。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光慧众金谷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广涛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慧众金谷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玖、被告赵广涛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慧众金谷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4月9日在原告处工作,且被告曾委托其妹赵娟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均履行了该合同。2014年3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双方对被告的伤情认定为工伤,且被告对其损失已经寿劳人裁字(2015)第023号裁决书裁决在案,但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6684元。原告认为,被告之妹赵娟的代签合同行为应为表见行为,且双方又履行了该合同,也应认定被告追认了其妹的代理行为。另外,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已过仲裁时效,对该损失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工资466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广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委托他人代签过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数额52327元。另外,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并已作工伤认定,原告应该赔偿。被告对于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待遇、失业金、高温补贴费保留另行仲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维修工作,月均工资4757元。同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的赵娟(被告之妹)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自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经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疗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42元、护理费88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327元、鉴定费用342元,共计198420元。该委员会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医疗费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二、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542元;三、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8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327元;四、驳回本案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5)第02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工伤职工,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原告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同在原告处工作的被告之妹赵娟以被告名义代签了劳动合同,即使赵娟未告知被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之妹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且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的维修岗位工作,原告亦给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劳动合同。原告已尽其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与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327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寿光慧众金谷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赵广涛医疗费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42元、一次性伤残补���金428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04元,共计135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忠审 判 员  马效红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