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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锡伟与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中心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伟,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中心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366号原告:王锡伟,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中心校,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忠志,该校代理校长。原告王锡伟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中心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伟和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上交第二预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4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辩称:据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中心校现任法人代表张忠志了解,被告单位的账目上没有体现欠原告钱款。从学校的角度来说,因为学校的财务管理,从2008年开始,这些账目都是教育局结算中心管理,这些钱没有在这个账目上体现,未按规定入账,亦未按财政的有关规定上缴、统一管理。至于被告单位时任法人代表为什么借款,借款用于什么地方,被告单位现任法人代表不知道,也不同意这笔钱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及时任法人代表和财务人员签字,约定月利率4%,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且在借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率按月息4%计算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学校的账目没有体现,未按规定入账,不同意偿还。因被告借款后是否入账属于内部管理问题,据此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显属无理。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前营镇中心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锡伟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姜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