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辉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李忠会、田新忠、李忠来、陈明文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负责人徐凤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启茂,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卢强,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会,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新忠,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来,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文,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辉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民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李忠会、田新忠、李忠来、陈明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李辉,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委托代理人翟启茂、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忠会、田新忠、李忠来、陈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忠会、李辉、田新忠、李忠来、陈明文于2013年4月19日以五户联保形式向哈尔滨银行申请小额农业贷款,李忠会、李辉各借款本金25,000.00元,田新忠、李忠来、陈明文各借款本金2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8.82‰,2014年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加收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此笔借款到期后,李辉本息至今尚未偿还,李忠会、田新忠、李忠来、陈明文借款本息已结清,但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哈尔滨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继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李忠会、田新忠、李忠来、陈明文对上列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李辉支付了借款,李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忠会、田新忠、李忠来、陈明文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哈尔滨银行主张李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李忠会、田新忠、李忠来、陈明文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一、李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哈尔滨银行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5,000.00元,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8.82‰;罚息计算方式:本金25,000.00元,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82‰×50%,分别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李忠会、田新忠、李忠来、陈明文对李辉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48.00元,减半收取274.00元,由李辉负担。判后,李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李辉在哈尔滨银行办理贷款,但办理完贷款手续后,李辉的银行卡被哈尔滨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信息员王丽娟拿走,李辉以为是银行办理手续需要,也就未拿回银行卡,贷款的钱不知被何人取走,哈尔滨银行应对其委托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无权要求李辉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忠会、田新忠、李忠来、陈明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哈尔滨银行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8日至19日银行卡开户记录。证明:李辉等人的银行卡是由本人亲自办理的或是在本人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由本人授权他人代为办理的,陈明文、孔苓学、田晓辉、李超、李忠来、王树臣、李金纲、田新忠是由于明双代办的,李相东、李忠会的是由李辉代办的,李辉是本人办理的,田晓辉是4月19日开卡,孔苓学是4月18日开卡;证据二、银行放款证明及银行卡进帐证明。证明:1、2013年4月19日哈尔滨银行准确出216.5万元现金要发放小额农户贷款;2、备用金领用审批表证明了哈尔滨银行2015年4月19日要对松北区对青镇对青村、薄荷村张官村发放18组82户共计216.5万元的小额农户贷款;3、2013年4月19日当天实际发放小额农贷204万元;4、放款明细证明了对青镇薄荷村农户申请的小额农户贷款已准确无误的发放到了贷款人的银行卡里;证据三、取款凭证。证明:通过调取农户银行卡交易记录得知,在2013年4月20日李辉银行卡内现金在松北和谐支行转入吕波的银行卡里(银行卡号×××),哈尔滨银行不清楚吕波为何人;证据四、农贷放款汇划确认书及放款相片。证明:贷款发放时,银行会对每个联保小组进行拍照留存,证明此次贷款的手续是贷款人本人办理。同时要求每位贷款人认真阅读我行制定的农贷放款汇划确认书上相关内容并签字确认。确认书上注明了贷款人姓名、银行卡帐号、贷款金额,并且确认书上明确提示,此卡作为本人在哈尔滨银行贷款的专用卡,如果此卡外借、丢失等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根据银行卡开户记录证明了李辉的银行卡是由本人亲自办理的或是在本人完全知情的情况下,由本人授权他人代为办理的。以及银行放款证明及银行卡进帐证明,证明了贷款已发放到贷款人的银行卡里。上诉人李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李辉所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李辉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哈尔滨银行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涉案贷款转入吕波卡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上诉人李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李辉在哈尔滨银行办理了哈尔滨银行丁香借记卡,该卡卡号为×××,同时李辉对该卡设置了私人密码。2013年4月19日,哈尔滨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2.5万元转入该卡。2013年4月20日,李辉名下的卡号为×××银行卡转入吕波名下卡号为×××银行卡2.5万元。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李辉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李辉取得卡号为×××的银行卡,并对该卡设置密码后,该卡即属于李辉所有。哈尔滨银行依据案涉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19日向李辉名下的银行卡转入2.5万元借款,即已完成了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义务。李辉提出卡号为×××的银行卡交给了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王丽娟,造成其贷款被他人取走,李辉不应承担案涉贷款的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李辉取得银行卡并设置密码后,将该卡交于他人、系李辉个人行为。且李辉亦未能举示证据证明王丽娟系哈尔滨银行工作人员及案涉银行卡内的款项被支取系由哈尔滨银行过错造成的待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李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李辉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杰审 判 员 王 泉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