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维钢与孔庆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钢,孔庆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徐维钢。被告:孔庆峰。原告徐维钢诉被告孔庆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时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晓旭、人民陪审员宋艳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钢、被告孔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钢诉称,2013年7月,原告以8000元的价格从宋承玉处购买一艘木船,原告付款后,宋承玉将木船交付给原告。原告为使用该船将船修理并增加多处设施,共计花费38800元。2014年5月,被告孔庆峰将原告的木船私自开走,木船在长海县被打沉。现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买船8000元、修理费9500元(修船5500元、修理机器4000元)及增加船上设施29300元(包括房、潜水设备、发电设备、电视、卫星导航、缆绳、生活设施等)损失共计46800元。被告孔庆峰辩称,原告应找宋承玉主张权利,我不认识宋承玉。船是我的,我将船开到了长海县。原告的损失是天灾造成的,不是我人为造成的。经审理查明,案涉22马力木质渔船原所有人为被告孔庆峰。孔庆峰将该船交由林乐生及宋承玉看管。2013年,宋承玉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船卖予原告徐维钢。徐维钢购买该船后,对该船进行维修并添置空压机、潜水设备、彩钢房等。2014年5月,被告孔庆峰将该船开至长海县,被台风打沉。原告主张对该船投入的费用包括修船5500元、修理机器4000元、小房4000元、电瓶800元、密电器1000元、稳压器1000元、卫导3000元、电棒300元、电视200元、潜水设备15000元、船上物资1000元,并提供了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运铎空压机经销处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经本院向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路运铎空压机经销处核实,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中载明的设备明细均为其销售,销售价格与记载的相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孔庆峰以宋承玉无权处分为由认为其对该渔船享有所有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渔船的所有人为原告。孔庆峰将该渔船私自开走,造成原告无法事先对该渔船及其附属设备进行证据上的固定,孔庆峰应负全部责任。因该渔船已被台风打沉,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提举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经本院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收款收据、销货清单所确定的购买年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酌定折旧率为2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5040元[(8000+5500+4000+4000+800+1000+1000+3000+300+200+15000+100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维钢35040元;二、驳回原告徐维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孔庆峰负担726元,原告徐维钢负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丽丽审 判 员 姜晓旭人民陪审员 宋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