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徐国栋与李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栋,李春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837号原告徐国栋。被告李春菊。原告徐国栋与被告李春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栋诉称,原、被告系庄邻。2014年11月12日和13日,被告以运输砂石缺少资金共向原告共借款1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3万元和7万元两份条据(因其中7万元是原告儿子钱,由原告出借,故出具两份条据),借款系现金交付,约定月利率1.5%。借款至今被告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春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徐国栋,载明:“今日从国栋手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注按月息壹仟零伍佰元计息)据¥70000元借款人:李春菊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春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徐国栋,载明:“今日从国栋手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注按月息肆佰伍拾元计息)据¥30000元借款人:李春菊2014年11月13日”。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春菊出具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春菊向原告徐国栋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李春菊出具二份共10万元的借条,原告要求被告李春菊归还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春菊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月利率1.5%,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李春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国栋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李春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环亮人民陪审员 叶 波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鹃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