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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二国、于长平、李二书、于志军、于四多、于院生与杨振刚、董书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国,于长平,李二书,于志军,于四多,于院生,杨振刚,董书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931号原告李二国。原告于长平。原告李二书。原告于志军。原告于四多。原告于院生。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禇保海,石家庄市鹿泉兴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振刚。被告董书举。原告李二国、于长平、李二书、于志军、于四多、于院生与被告杨振刚、董书举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国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禇保海与被告董书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国、于长平、李二书、于志军、于四多、于院生诉称,2014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等人在西鲍庄村砌水利渠道工程,二被告均系包工头,当时董书举找原告等人干活时称在7月15日给原告结清款项,并出具了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2月16日给付10000元,剩余32000元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书举辩称:1、其并非包工头,也未给原告出具欠条,对原告所述给付10000元也不知情;2、原告等人在施工期间,被告系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总监,工资款应为该公司所欠。被告杨振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董书举找原告等人进行水利工程施工。2014年5月12日,被告杨振刚给原告等人出具了“欠条”1份,记载“今欠到西鲍庄村李二国给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小农水利工程款42000元整,付款时间在7月5日结清;落款为证明人泽旭公司、杨振刚”。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振刚给付原告等人10000元。原告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董书举找至原告等人进行工程施工,故二被告应当共同给付所欠工资款;被告董书举称,在原告施工期间,其系河北泽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总监,所有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款;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杨振刚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振刚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提交了被告杨振刚出具的“欠条”1份,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杨振刚未行使抗辩权,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工资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董书举一并给付所欠工资,被告董书举否认欠原告工资,称其在原告施工期间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明,现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二国、于长平、李二书、于志军、于四多、于院生工资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哲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