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计某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某、被告人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计某某因工作琐事与同事陈某发生纠纷,后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芙蓉二路10KV三坝线49号甲变电器旁人行道,持西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致陈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原告人陈某诉称���其于2015年5月22日被计某某砍伤,现要求计某某赔偿医疗费2808.18元、伙食费540元、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误工费23400.75元(4680.15元/月×5个月)、营养费6000元(40元/天×150天)、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52048.93元。被告人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医药费、住宿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每月4680.15元的标准没有异议,同意赔偿2.5个月;对其他赔偿请求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计某某在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芙蓉厂防焊课印刷室工作期间,因将物品放在同事陈某正在使用的推车上,引起陈某不满,两人发生争吵,被人劝开。20时许下班后,被告人计某某与陈某准备再次解决适才发生的纠纷,路上两人继续争吵,当行至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芙蓉二路10KV三坝���49号甲变电器旁时,计某某从附近摊位上抢得一把西瓜刀后,将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右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计某某。被告人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陈某的报案、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证人赵某、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病历资料,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先后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锡山区云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河南省新安县石井镇印头村新型农��合作医疗诊所等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81.18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原告人陈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陈某表示不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计某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告人陈某因被告人计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院对原告人陈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经审查,陈某的医疗费共计2681.18元。(2)关于误工费,陈某主张4680.15元/月,被告人计某某没有异��,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其误工期3个月,误工费共计14040.45元。(3)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护理期7天,按60元/天计算,共计42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陈某未住院治疗,故该费用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其营养期7天,按18元/天计算,共计126元。(6)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发生的费用,同时结合考虑其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路程,本院酌定其合理费用为800元。(7)关于住宿费300元,因计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人陈某的损失为18367.63元,其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8367.6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章枫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