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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卫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责人刘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G*****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3日1时19分,闫佳臣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青岛方向163公里+500米时,与王士军驾驶的黑J*****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潍坊大队认定,闫佳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士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129715元,原告通过诉讼已获赔38314.50元,其余损失91400.50元,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的89400.50元,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89400.5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与被告定损的数额差距较大,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并按原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付责任;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G*****号重型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日予以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76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座×2座;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0时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原告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已将全部保险费交付被告。2013年12月3日凌晨1时19分,原告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闫佳臣(驾驶证号:37072119740118103X,准驾车型:A2E,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3月5日,有效期限:6年)驾驶鲁G*****号重型货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青岛方向163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王士军驾驶的未按规定停放的黑J*****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后鲁G*****号重型货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两机动车损坏、路产损坏、黑J*****号重型货车车载货物(树木)损坏、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潍坊大队作出第373005920130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佳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士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支出清障费2700元、施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高速公路路政部门对路产损失进行了核定,其核定路产损失为6284元。2013年12月3日,高速公路路政部门向原告下达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路产损失6284元。同日,该公司将路产损失赔偿款6284元交付高速公路路政部门。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鲁G*****号重型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委托青州市经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2月6日,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潍华祥公估字(2013)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核定鲁G*****号重型货车的损失价值为78091元。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6000元。2014年1月3日,青州市经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经纬价评字(2014)第14002号评估报告,确定鲁G*****号重型货车平均日营运损失为1180元,该车维修期间(28天)的停运营运损失价值为33040元。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支出评估费1600元。事故相对人王士军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黑J*****号重型货车损失价值、车上树木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12月5日,该公司作出潍华祥公估字(2013)99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核定黑J*****号重型货车损失价值为15070元、车上树木损失价值为57400元。因事故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士军以闫佳臣、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要求闫佳臣、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93768元。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案诉讼期间提出反诉,要求王士军赔偿其各项损失41514.50元,同时放弃向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该案审理期间,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申请,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富润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士军的黑J*****号重型货车车载的黑松七棵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该评估公司评估确认,该七棵黑松价值为38500元。同时,根据王士军的申请,该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黑J*****号重型货车的日营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该评估公司评估确认,黑J*****号重型货车的日营运损失为1000元。2014年12月11日,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寒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下列事实:王士军因该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5070元、车损评估费1506元、车辆营运损失8000元(1000元∕天×8天)、货物损失38500元,共计63076元;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因该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78091元、车损评估费6000元、车辆营运损失3304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1600元、支出路产损失赔偿款6284元、清障费用27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29715元。并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交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从而不能证实其已就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向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对其提出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从而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该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判决确定: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士军车损、货物损失共计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士军车损、货物损失、营运损失、评估费损失共计42753.20元;三、王士军赔偿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评估费、营运损失、路产损失赔偿款、清障费用共计38314.50元((129715元-2000元)×30%);上述款项,均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2144元,王士军负担1180元,闫佳臣、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8元,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4元,王士军负担754元。该判决送达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不承担营运损失,并且已就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和详细解释,投保人亦签字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涉案营运损失,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潍民四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该终审判决确认了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涉案营运损失系该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承担该项损失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主张该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与投保人以证明其赔偿责任,亦未提供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的证据,其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本案原告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该公司给付保险金89400.50元(129715元-已获赔38314.5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佳臣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路产损失赔偿款收据、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民四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涉诉双方之所以在保险赔偿方面产生争议并形成诉讼,系在以下四个方面存在分歧:一、被告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价值重新进行评估,应否准许?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保险车辆停运损失应否支持?三、被告应否承担评估费等费用?四、被告主张按照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按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承担的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是否应予支持?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被事故相对人王士军起诉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该案的被告还有闫佳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该案诉讼期间,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对王士军提出反诉,并提交了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潍华祥公估字(2013)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78091元。经该案当事人质证及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查,法院依法采信了该证据,并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78091元,此项事实也得到了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及具体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无证据证实其与事故各方有利害关系,鉴定距离事故发生的时空距离较近,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鲁G*****号重型货车损失价值的证明力。同时,该车损鉴定结论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四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了相关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另外,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车损评估结论书的相反证据,因此,对被告请求对鲁G*****号重型货车损失价值重新评估确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前所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四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营运损失系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主张该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已将保险条款交与投保人以证明其赔偿责任,亦未提供对保险人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的证据。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能证实其对保险人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因此,即使保险条款将保险车辆停运损失排除在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该规定对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也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保险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承担保险车辆停运损失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清障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保险车辆停运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同时,上述费用均经前述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持的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抗辩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关于其按原告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在涉案事故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主张,来源于其主张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但是,其主张的以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的合同条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无法切实实现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被告主张的按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车损险条款,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能实现商主体订立车损险合同的目的,实际上排除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相悖,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尽管如此,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相对人王士军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就己方所受到的损害仍然提出了反诉,并得到了一、二审法院的支持,从事故相对人处获得38314.50元的赔偿,使得本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免除了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讼累。本案原告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诉请赔偿的89400.50元,系从其全部损失129715元中扣减已获赔38314.50元和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的损失数额。同时,前述诉讼的判决结果,系一、二审法院在对事故双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已予以充分考量情况下的结论。因此,被告所持的对原告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再按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也未超出被告承保险种所确定的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持的各项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给付原告青州鑫华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94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101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