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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德清德代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姚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德代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姚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51号原告德清德代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永。原告德清德代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姚永(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股东,其在原告处就职期间私自从财务处拿走客户支付的服务费。截止2013年8月共发生费用16495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取走的款项作为被告向公司的借款。被告随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期至2015年5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495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其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5847元(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709天,按月利率1.5‰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截至2013年8月,私自拿走原告收取的客户服务费16495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取走的款项作为被告向公司的借款。被告随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期至2015年5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4950元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主张,因其在借条上仅约定还款日期,未注明借款日期,故其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起按月息1.5‰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8日为82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德代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4950元;二、被告姚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德代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824.68元(暂计至2015年9月8日,并按月息1.5‰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德清德代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姚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8元,由原告德清德代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姚永负担18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自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