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吴月琴、余有银等与范慧青、应雪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琴,余有银,徐红英,范慧青,应雪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吴月琴。原告:余有银。原告:徐红英。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一潭。被告:范慧青,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义乌街****号保集蓝郡**幢***室。被告:应雪妹。原告吴月琴、余有银、徐红英为与被告范慧青、应雪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吴一潭和被告应雪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慧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月琴、余有银、徐红英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为被告范慧青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应雪妹系范慧青的共同债务还款人。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银行诉至法院,案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金婺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各自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2015年5月19日,三原告向债权人偿还本息2706929.55元。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慧青、应雪妹共同偿还原告吴月琴、余有银、徐红英代偿款2706929.55元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后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应雪妹辩称:应雪妹曾为范慧青办理贷款时签过字,但不清楚签名的性质,也未看过内容,不清楚是担保人还是共同还款人。不同意承担责任,也无履行能力。被告范慧青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金婺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三原告为范慧青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被告应雪妹系范慧青贷款的共同债务人的事实;2.还款通知书3份,贷款还款回单5份,证明吴月琴于2015年5月20日代偿本金104万元、利息65472.61元,徐红英于2015年5月19日代偿本金55万元、利息34624.94元,余有银于2015年5月11日代偿本金1016832元的事实。被告应雪妹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定;据原告所举证据2,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可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母女。2014年6月19日,被告范慧青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范慧青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金华市义乌街1899号保集蓝郡22幢107室房屋抵押贷款,最高额度为5304700元。次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同意向被告范慧青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815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6月20日-2015年6月20日等。同时,原告吴月琴、余有银、徐红英、余有群、刘中范、倪志燚分别出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押抵合同》,以各自名下的房产抵押担保,其中吴月琴的担保额度为1663500元,余有银、徐红英二人担保的额度为2503000元,余有群、刘中范、倪志燚分别为1308600元、835100元和1329700元。被告应雪妹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范慧青的全部贷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6月15日,范慧青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银行同意给范慧青贷款815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6.5333‰等。当月24日,中国银行向范慧青发放贷款,但范慧青未按约还款。2015年1月15日,中国银行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判决被告范慧青还本付息,中国银行对各担保人的抵押物在各自的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被告应雪妹承担连带责任等。2015年5月11日,余有银向中国银行给付代偿本金1016832元,同月19日,徐红英向中国银行给付代偿本金55万元、利息34624.94元,20日,吴月琴向中国银行给付代偿本金104万元、利息65472.61元,共计2706929.55元。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三原告系被告范慧青向中国银行借款的担保人和三原告已代偿2706929.5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雪妹系被告范慧青该笔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范慧青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范慧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慧青、应雪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吴月琴、余有银、徐红英代偿款2706929.55元和2015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慧青、应雪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