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心成与李春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心成,李春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680号原告赵心成。被告李春先。原告赵心成与被告李春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心成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春先向案外人乔瑞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7%,原告为被告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先没有如期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外人乔瑞红向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另外两个担保人吕锡尧、袁文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以(2012)即民初字第438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即墨市人民法院交纳了案款人民币26197元及执行费342元,共计26539元。对此,原告作为担保人替借款人李春先偿还了26539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6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先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春先向案外人乔瑞红借款50000元,原告赵心成及吕锡尧、袁文省为该笔借款军提供担保。案外人乔瑞红向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后即墨市人民法院以(2012)即民初字第4384号做出民事调解书,由本案原告赵心成及吕锡尧、袁文省于2012年11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案外人乔瑞红51000元。后案外人乔瑞红依据(2012)即民初字第438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案原告赵心成于2013年6月18日依照调解书的约定给付案外人乔瑞红26197元,并交纳执行费342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现具状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2)即民初字第4384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2)即调执字第1063-3号执行裁定书1份、青岛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1份、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执行费收据1份等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春先向案外人乔瑞红借款50000元,由原告赵心成提供担保。原告赵心成依照(2012)即民初字第438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有权利向被告追偿,被告李春先作为借款人,对保证人的该笔垫付款应予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心成垫付款26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