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健刚与覃海龙、韦运杰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海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健刚。一审被告韦运杰。一审被告霍学锋。一审第三人来宾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刚。上诉人覃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刘健刚、一审被告韦运杰、霍学锋、一审第三人来宾市泰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健刚在本案中诉请要求韦运杰、霍学锋、覃海龙协助办理泰和公司变更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故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虽然韦运杰、霍学锋、覃海龙以刘健刚为被告分别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但前述案件与本案审理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的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情形,因此,覃海龙要求将本案移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韦运杰、霍学锋的住所地均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覃海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覃海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覃海龙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刘健刚分别与覃海龙、韦运杰、霍学锋签订三份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三份《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的股权转让的份额及合同内容都不一样,系属于三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分三个案件立案处理。一审法院应对本案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二、本案一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及传票均载明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与覃海龙以刘健刚为被告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属于相同案由和法律关系,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应将案件移交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覃海龙的住所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诉争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根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或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管辖。四、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以刘健刚为被告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将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判结果出来后再继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驳回刘健刚的诉讼请求或移送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泰和公司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华侨投资区阳华路交通苑11栋1单元2-3号房,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范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覃海龙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覃海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2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孙泽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尚志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