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贾春田与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宋相阳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春田,宋相阳,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173号申请人贾春田,男,汉族,1986年9月4日出生,东明县***村村民,现在菏泽市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宋相阳,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豫NC****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申请人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豫NC****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姜吉正,任经理职务。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商虞大道北侧。申请人称:2015年8月21日5时00分许,被申请人宋相阳驾驶的、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三春集街内供电营业厅门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贾清善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驾驶人贾清善、乘车人贾春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宋相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贾清善无责任。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贾春田申请对被申请人宋相阳驾驶的豫NC****号重型普通货车予以保全,并提供周令言所有的位于东明县黄河路北段西侧房权证东房(私)字第14700**号房产作为担保,保全数额1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贾春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宋相阳驾驶的豫NC****号重型普通货车于东明县车辆管理所停车场。查封周令言所有的位于东明县黄河路北段西侧房权证东房(私)字第14700**号房产房产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