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龙水与张满立、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水,张满立,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张龙水,男,1963年12月12日生,。被告张满立,曾有名张满。被告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习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洪涛,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5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张龙水诉被告张满立、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至11月10日,被告张满立雇佣原告等26名农民工到其承建的宜阳县灵山寺院内进行石材铺设、室内墙砖、地砖铺设等工程项目,并承诺于11月15日将拖欠的工资清完。逾期被告张满立以公司无钱为由拒付。后经我们找被告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习群、郭洪涛多次协商,被告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我们达成口头协议,由该公司分批给付下欠工资,并于2015年3月16日开具单据一份,于同年3月28日付工资款20000元,余款于2个月后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洛阳灵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5788元。本院认为:原告张龙水所诉的工资款45788元,系26名农民工的工资,原告起诉时没有取得其他农民工的授权,且起诉后亦未得到追认,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龙水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4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梅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