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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赤峰联坤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联坤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38号原告赤峰联坤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法定代表人于延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振,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陈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磊,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联坤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坤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在2015年4月1日的开庭审理中,原告联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振,被告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在2015年8月18日的开庭审理中,原告联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延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为其员工郭玥(又名二虎)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2年11月1日,原告公司工人郭玥在巴林右旗施工中发生事故,致郭玥右脚受伤。经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郭玥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已经赔偿了郭玥残疾补助金等费用49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49500元。被告辩称,郭玥是否为原告雇员,原告是否为郭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郭玥系在施工中被案外人撞伤,应由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即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后也应享有对案外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明细表、雇主责任险清单、缴费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其工人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的事实。2、2012年8月28日太平洋保险公司缴费清单、批单各1份,证明2012年8月28日经被告批准,将原告公司参保人员高凤起更换为郭玥。3、(2013)阿鲁民初字第5181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雇佣工人郭玥在施工时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4、执行款收据、缴费通知,证明原告已经将赔偿款经法院执行支付给郭玥。5、(2013)右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郭玥住院支付医疗费9544元,因事故发生后,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理赔,原告并未支付该费用,原告的诉求中不包含该费用。(第二次庭审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明细表、雇主责任险清单、缴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理赔款。对2012年8月28日太平洋保险公司缴费清单、批单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阿鲁民初字第5181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理赔的依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保险单、条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保险期间是2012年5月15至2012年12月14日,赔偿限额450000元,保险条款已经约定赔付结算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保险单、条款、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以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明细表、雇主责任险清单、缴费单、2012年8月28日太平洋保险公司缴费清单、批单、(2013)阿鲁民初字第5181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执行款收据、缴费通知、(2013)右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未派员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明细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4日,原告联坤公司为其雇佣的建筑安装工人高凤起等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4日24时止,每人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45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500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计算,其中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20%,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元。2012年8月28日,经被告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批准,将参保人员高凤起更换为郭玥(又名二虎),保险期间至保险期满,其他事项不变。2012年10月,原告承建巴林右旗农电局大库工地钢结构安装工程。11月1日,原告雇佣的安装工人郭玥在施工中被案外人王彦彬驾驶的车辆撞伤,事故发生后,郭玥赤峰市人力自愿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郭玥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案外人王彦彬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总计赔偿郭玥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77000元。2014年4月13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阿鲁民初字第5181号民事判决,联坤公司一次性给付郭玥伤残补助金49500元。判决生效后,联坤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履行了给付义务,给付郭玥伤残补助金460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4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雇员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属实,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实际履行赔偿款的范围内向被告主张理赔责任,即原告实际赔偿郭玥46020元,且应依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参照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赔偿额度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在扣除绝对免赔额100元后,原告实际履行的赔偿款尚未超过伤残赔偿金理赔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联坤公司理赔款4602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赤峰联坤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理赔款4602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联坤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滨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立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