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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钱路线与霍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路线,霍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423号原告钱路线。委托代理人王健、王苏红,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学文。原告钱路线与被告霍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路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王苏红,被告霍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路线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霍学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急用,用于生意周转,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说好用几天就还钱。但之后,被告并没有及时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但被告至今一分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学文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我写的,但是钱没有给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霍学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案外人王凯的欠款,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同时由王凯签字提供担保,该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钱路线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利息2分用于生意周转特立此条为据借款人:霍学文担保人:王凯2015年3月30日。”另查明,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直接将上述借款交付给王凯。再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给付王凯24000元,王凯出具一份收据,此外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徐辉(被告称系王凯妻子)卡卡转账24000元,被告称上述48000元,另外又给付王凯3100元现金,合计51100元,已给付王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原告称没有收到上述款项,王凯也没有向其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证人证言、收据、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支付给王凯的款项51100元已转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的欠款,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反还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抗辩已偿还涉案借款,并提供了向王凯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但是原告称没有收到该款,王凯并非涉案借款的出借人,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王凯已将收到被告的款项转交出借人,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仍就涉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路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霍学文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