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白文俊诉胡艳、张嘉书、赵美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文俊,胡艳,张嘉书,赵美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700号(2015)鄂民终字第7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白文俊,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朱鸿军,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胡艳,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嘉书,女,200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理人胡艳,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张嘉书之母,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美琴,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利平,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启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媛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陈耀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跃红,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白文俊因与被上诉人胡艳、张嘉书、赵美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文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达来、李颖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鸿军,被上诉人胡艳、张嘉书、赵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平,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媛媛、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2013年12月8日,张存荣驾驶蒙K5XX**号小型轿车,沿G65包茂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4KM+700M处,与白文俊驾驶的蒙LAXX**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致使蒙K5XX**号小型轿车起火燃烧。造成张存荣当场死亡,蒙K5XX**号小型轿车报废,白文俊的蒙LAXX**号货车受损及所载饲料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拉特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存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文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存荣驾驶的蒙K5XX**号小轿车车辆登记人为胡艳,已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白文俊驾驶的蒙LAXX**号货车登记人及所有人为白文俊,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作为事故死者张存荣法定继承人的胡艳、张嘉书、赵美琴和白文俊因本次���故造成的损失均未获得赔偿。胡艳、张嘉书、赵美琴于2014年1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白文俊赔偿胡艳、张嘉书、赵美琴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3077元;2、白文俊赔偿胡艳、张嘉书、赵美琴蒙K5XX**号车辆损失;3、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白文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开庭时,胡艳、张嘉书、赵美琴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由293077元变更为313651元,放弃第二项请求。白文俊要求胡艳、张嘉书、赵美琴赔偿如下损失:1、白文俊的拖车费用2500元,车场停车费用700元;2、货车被撞时燃烧损毁所载的饲料损失47787元;3、白文俊货车停运、受损修复期间的营利损失100800元,共计2650700元;4、白文俊的凯马农用车蒙LAXX**损失2252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张存荣与白文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交警部门对双方的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采纳。白文俊虽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拉特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意见,但其并未向该院提供足以推翻认定书的证据,其意见不能成立。另根据事故事实,白文俊在高速上超载且低速行驶,并且所驾驶车辆尾部反光标识被遮挡,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白文俊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认定。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拉特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胡艳、张嘉书、赵美琴的亲属张存荣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文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该院确定张存荣、白文俊双方的责任为7:3。���艳、张嘉书、赵美琴作为事故死者张存荣的第一法定继承人依法要求赔偿胡艳、张嘉书、赵美琴的丧葬费3921元/年×6个月=23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美琴6382元×20年÷3人=42547元、张书嘉17717元×10年÷2人=88585元,死亡赔偿费23150元/年×20年=4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责任比例予以支持。交通费已提供票据300元认定,住宿费、伙食费无票据不予认定,误工损失因张存荣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且已依法认定的丧葬费应包含此项费用不予认定。该院确定应支持胡艳、张嘉书、赵美琴的赔偿金额为:110000+(667957.6-110000)×30%=277387.28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胡艳、张嘉书、赵美琴各项损失110000元,白文俊应赔偿(667957.6-110000)×30%=167387.28元。二、对白文俊所提出的财产损失,该院认为:1、张存荣的侵权之债为个人债务,胡艳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因张存荣酒后驾车的行为,并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行为,也不属于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的行为,所以张存荣侵权产生的债务应为个人债务。胡艳虽然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但事故车辆为胡艳和张存荣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事实上夫妻二人均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使用人,张存荣有权驾驶自己享有支配权的车辆,对于外出后醉酒驾驶这一事实,胡艳不知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胡艳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胡艳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2、胡艳、张嘉书、赵美琴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为白文俊对于胡艳、张嘉书、赵美琴近亲属的赔偿,并不属于张存荣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并非死者生前遗留的个人财产,它不属于遗产。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所指“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中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并非死者本人。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规定: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也可以参照适用上述复函,不宜认定为死者遗产。综上所述,胡艳、张嘉书、赵美琴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不是张存荣的遗产,白文俊以胡艳、张嘉书、赵美琴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胡艳、张嘉书、赵美琴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胡艳、张嘉书、赵美琴获得的死亡补偿金及其他损失费用依法系对死者张存荣近亲属即胡艳、张嘉书、赵美琴的一种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的补偿,死亡补偿费及其他费用不能作为遗产,故反诉请求不能与本诉请求相冲抵,所以胡艳、张嘉书、赵美琴的诉请不能被白文俊的诉讼请求抵销。胡艳、张嘉书、赵美琴为张存荣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对于白文俊诉请胡艳、张嘉书、赵美琴赔偿的损失,胡艳、张嘉书、赵美琴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责偿还。对于白文俊诉请的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1、拖车费2500元予以认定;停车费700元没有发票,胡艳、张嘉书、赵美琴不认可,不予认定;2、关于饲料损失47787元,白文俊提供其与包头市富源祥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及该公司2014年1月20日给白文俊发来的货物损失通知两份证据。关于货物损失的品种、数量均由包头市富源祥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单方面确定,既没有经过双方的确认,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关于货物价格只有白文俊和包头市富源祥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确定,没有经过价格评估机构的体格鉴定,胡艳、张嘉书、赵美琴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该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白文俊的货物损失,故对47787元的货物损失该院不予认定。3、关于白文俊货车停运、受损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白文俊依据其与包头市富源祥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确定运费每次2700元三天往返一次,确定一个月运输10次,按7个月计算,189000元。首先,其2700元是运费的全额,没有减去油燃费、过路费、修理费、保险费等费用,胡艳、张嘉书、赵美琴对此不认可,又没有经过价格鉴定该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一个月运输10次、7个月的停运时间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有合理性,胡艳、张嘉书、赵美琴对此也不认可,该院对此项损失不予认定。4、白文俊的凯马农用车蒙LAXX**损失22520元,由鄂尔多斯市九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损失鉴定,该院予以认定。胡艳、张��书、赵美琴的总损失金额为2500+22520=2502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2000元,剩余23020元的70%为16114元,由胡艳、张嘉书、赵美琴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胡艳、张嘉书、赵美琴各项损失110000元;二、白文俊应赔偿胡艳、张嘉书、赵美琴各项损失167387.28元;三、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赔偿白文俊财产损失2000元;四、胡艳、张嘉书、赵美琴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给付白文俊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114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五、驳回白文俊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白文俊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即白文俊应赔偿胡艳、张嘉书、赵美琴各项损失167387.28元和第五项,即驳回白文俊的其他反诉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货物资料损失47787元,并赔偿受损车辆停运、受损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189000元、受损车辆停车费700元;2.本案鉴定费2000元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数额。其上诉理由是:一、本诉方面1.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一审原告在开庭时将已诉讼标的额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2.按一审原告请求标的293077元计,在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后,余183077元的范围内三七开,上诉人能负担54923.1元,况且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是张存荣醉酒驾驶高速公路,一审适用过错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张存荣犯危险驾驶罪而造成了本案后果。二、反诉方面1.张存荣的行为及所造成的事实本身就说明了张存荣是犯罪行为人,给上诉人造成车辆损失后果,因此,张存荣是侵权人,上诉人是受害人,一审将侵权之债为个人债务,让代为获赔人、诉讼人只享权利,抛弃义务是错误的;2.张存荣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胡艳,对该车辆夫妻间没有书面约定归属,视为胡艳一方的专属生活物品,张存荣酒后驾驶该车辆,胡艳对此应当知道并且放任,所以胡艳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3.张存荣的代为诉讼人诉请赔偿均是因张存荣的死亡引发的,赔付的强险1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为张存荣的个人财产所得,当然属于遗产;并将获赔的财产清偿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即停车费700元和饲料损失47787元都有证据证实,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原告赵美琴,57岁,具有劳动能力又有其他生活来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胡艳、张嘉书、赵美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公司将11万元已打给一审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增加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一审原告可以在开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白文俊赔偿数额为(667957.6-110000)×30%=167387.28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293077-110000)×30%=54923.1元是错误的,本院不予确认。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适用过错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张存荣醉酒驾驶这一事实,胡艳并不知情,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胡艳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胡艳、张嘉书、赵美琴获得的死亡补偿金及其他损失费用依法系对死者张存荣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的补偿,死亡补偿费及其他费用不能作为遗产。关于停车费没有正式发票,饲料损失仅有《货物运输协议》,没有实际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故一审采信证据并无不当。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哈达图村民委员会对赵美琴出具证明,证实赵美琴因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死者张存荣生前提供生活来源,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的受损车辆停运、受损修复期间的营运损失189000元,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凯马农用车损害的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白文俊支付,该费用一审已漏判,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2元,由上诉人白文俊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白文俊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胡艳、张嘉书、赵美琴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文祥代理审判员 达 来代理审判员 李颖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景然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