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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商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商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公司大同有限公司四楼。代表人王正义。委托代理人邢建蕊,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官员小区2号楼一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官员小区2号楼一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李杰。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9号。代表人温世民。委托代理人邢建蕊,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商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5,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