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恩光与赵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光,赵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982号原告李恩光。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凯。原告李恩光与被告赵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恩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胜、被告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恩光诉称,2011年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在青岛顶弘包装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负责办理顶弘公司与原告订货、对账、收取货款业务。2012年9月26日,被告基于职务行为向原告收取货款,原告交给被告一张金额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换成现金50000元,其中26500元是原告欠顶弘公司的货款。原告委托被告把剩余的23500元转交给原告的另一个客户唐绪克,唐绪克已收到该23500元。被告把本应当把26500元交给顶弘公司,但被告没有交付,而自己截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以原告欠其租车费为由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本院调查赵凯的调查笔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青岛鹏基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被告赵凯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顶弘公司每月都与原告对账,直到2013年10月份尚欠26350元。如原告付清货款就不可能在对账单上签字;2、顶弘公司起诉原告案件中,原告称将汇票给了孙承亮,孙承亮付给了唐绪克,具体数额记不清了;3、我在顶弘公司工作期间收取货款都出具收据或收条,我收到汇票都交给公司了。即使我收到了原告的26500元也是原告欠我的款,不过现在没有证据了。被告赵凯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赵凯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赵凯在青岛顶弘包装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负责办理顶弘公司与原告李恩光之间订货、对账、收取货款业务。期间,被告赵凯与孙承亮还给原告与唐绪克之间联系一笔业务,原告李恩光购买唐绪克的纸板,欠货款23500元未付。2012年9月26日,原告李恩光交给被告赵凯一张金额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被告付给唐绪克货款23500元,剩余26500元付顶弘公司。被告赵凯支付给唐绪克23500元,余款未交给顶弘公司。2014年8月5日,青岛顶弘包装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李恩光,要求李恩光支付截至到2013年1月20日所欠货款26350元,因李恩光抗辩称已将50000元承兑汇票交给了赵凯,由赵凯将26500元交给顶弘公司。本院李晓峰法官调查赵凯时,赵凯在笔录中承认收到李恩光50000元承兑汇票中的26500元,但辩称该款是李恩光欠其个人的款项,不是给顶弘公司的。2015年5月18日,本院调解由李恩光支付给青岛顶弘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被告赵凯在给顶弘公司干业务员期间,代收原告李恩光付给顶弘公司的货款26500元,本应将货款交给公司却自己截留,导致顶弘公司起诉原告李恩光,给原告李恩光造成了损失。被告赵凯辩称其与原告李恩光之间另有经济往来,该款是原告应付给其本人的款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赵凯无证据证实其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本应付给顶弘公司的货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将从原告处取得的26500元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恩光人民币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赵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善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