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香河园派出所送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早上6时许,在员工宿舍内,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葛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葛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后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被害人葛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7时许,在某某物流公司,因出车回来晚的问题,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刀将原告人左前腿、臀部等多处刺伤。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并要求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有证据支持的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6时许,在某某物流公司员工宿舍内,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葛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葛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7月26日早上6时许,其在某某物流公司员工宿舍内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在一起,其打不过被害人葛某某,就拿起放在床头柜子上的水果刀在葛某某的腿上扎了几刀,见被害人葛某某腿部出血之后,其就跑到外面喊了其他工友过来,让他们打了120急救,等120急救来到后,其就离开了。2、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7月26日早上6点30分左右,其开车回某某物流公司宿舍睡觉,被告人张某某说其出车回来晚了,然后就开始骂其,后两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从床上的一个包内拿出一把刀向其左边的臀部上面捅了两刀,然后又向其左大腿上面捅了一刀,朝其额头砍了一刀,其就昏倒在地上,然后就来到了医院。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6日早上6点50分左右,其在家里睡觉,这时被告人张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把葛某某捅伤了要准备跑了,让其去某某物流公司看看情况,其问张某某葛某某伤的严重不严重,张某某称在葛某某身上捅了7刀左右。在医院看到葛某某的头部、右臀部和右大腿被包扎着。4、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葛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就是捅伤自己的人。5、鉴定意见及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葛某某伤情鉴定的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葛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案被上网追逃。7、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1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8、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香河园派出所抓获,后经查证其为逃犯遂将其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受伤后,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日,共计花费医疗费38452.5元;出院医嘱:1、继续支具固定2-4周,2、隔日换药一次,直至伤口愈合,3、继续药物对症治疗,4、出院后1周、2周、1月、2月、3月、6月复查,不适随诊,5、若神经损伤未恢复,可能需二次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购买固定腿的支具一副,花费3860元;因鉴定及鉴定检查花费1960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78.01元/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5.8元/日)。上述事实,有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固定腿的支具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312.5元(含固定腿的支具费用),其向法庭提供了38452.5元的医疗费票据及结算清单、支具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日×32天);3、营养费640元(20元/日×32天);4、护理费2496.32元(78.01元/日×32天),原告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8.01元/日)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2322元,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但其未向本院提供收入证据,本院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元/日)的标准计算;6、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检查费460元;7、交通费120元,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的各项物质损失合计为51450.82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康复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1450.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威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