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与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王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负责人:沈悦莽。委托代理人:朱夷平,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委托代理人:卜一奇、汪俊晶,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被告:王钊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诉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王斌、王钊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和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夷平,被告德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俊晶、卜一奇(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王钊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德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并签订了相关借款合同。根据(20007010)浙商银小借字(2014)第00318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年利率为6.3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德美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坐落于桐乡市石门镇工业区1-3幢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斌、王钊德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德美公司已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告进行歇业清算,对原告收回贷款已造成很大风险,也未支付到期利息。被告王斌、王钊德亦未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11条第7项约定,原告对被告德美公司全体股东恶意实施停业整顿、解散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留起诉的权利。诉请判令:1.被告德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298261.75元、罚息531.06元(上述款项均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等);2.确认原告对被告德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桐乡市石门镇工业区1-3幢房屋)享有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的权利;3.被告王斌、王钊德对被告德美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美公司答辩称:一、鉴于被告德美公司的王斌、王钊德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骗取贷款等犯罪方式,非法侵占被告德美公司资产以及利用被告德美公司骗取贷款,公安目前已受理该案,且本案所涉款项也在报案范围之内,被告德美公司目前的管理层对该借款情况不清楚,希望法庭依法查清事实;二、因被告王斌、王钊德涉嫌以犯罪行为侵占被告德美公司资产,该抵押行为是被告王斌、王钊德利用被告德美公司骗取贷款以及侵占被告德美公司资产的行为,应由被告王斌、王钊德承担责任;三、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被告王斌、王钊德与原告之间的,被告德美公司不知情。被告王斌、王钊德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美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止,年利率为6.36%,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逾期付息计算复利,按贷款年利率6.36%上浮30%;该合同项下对本金、利息和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斌、王钊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保证债务最高余额为28600000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桐房他证桐字第000927**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德美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石门镇工业区1-3幢厂房(产权证号00259236、00259237、00259238)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余额为286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随之抵押;四、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已将260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德美公司账户;五、委托代理合同1份、进账单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100000元,其中60000元已支付,相应的发票已开给原告入账,另40000元根据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约定,在开庭后再行支付;六、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40000元的进账单各1份,证明律师费已全部支付;七、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德美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息,到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7月21日共欠息835249.63元。被告德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第19条的约定,涉案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原材料;同时对于借款支付以及提取,双方明确约定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即原告发放被告德美公司的借款用于受托支付被告德美公司采购原材的货款。原告仅提供了借款合同,而未按约提供原告受被告德美公司委托支付材料货款的相关手续,委托支付的相关约定详见借款合同第7条;证据二,是原告与被告王斌、王钊德签订的,原告无法确认其相关内容;证据三、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是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之间符合双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对于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虚假交易产生的货款不在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抵押合同是被告王斌、王钊德涉嫌利用被告德美公司骗取贷款以及侵占被告德美公司资产,系被告王斌、王钊德的个人行为,抵押合同下的一切行为应由被告王斌、王钊德承担;对于他项权证,要求原告在庭后向法庭出示原件,由法庭予以核实认定;证据四,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应根据被告德美公司的委托,由原告支付至被告德美公司的指定交易对象,同时借款凭证中所反映的收款账号是由原告监管支配的账号,在该监管账号中的款项,被告德美公司是无权支配处分的,只有原告根据被告德美公司的受托支付申请材料,再由原告审核通过后原告才会将监管账户中的款项支付到被告德美公司指定的交易对象,由于原告未提供该监管账户款项进出的明细,被告德美公司无法确认实际款项的发生情况。希望原告可以提供的完整的受托支付的手续;证据五,对关联性有异议,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以及发票所体现的金额以及原告方支付的金额均是不一致的。原告已支付的60000元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票据以及支付凭证,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是否符合约定以及合法。被告德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斌、王钊德作为被告德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嫌以挪用资金、职务侵占、骗取贷款等方式,非法侵占被告德美公司的资产以及利用被告德美公司骗取银行贷款(包括涉案的贷款),该案已经桐乡市公安局受理,故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从法律角度讲,受案回执不等于立案,无法证明被告德美公司的主张。被告王斌、王钊德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斌、王钊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德美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告与被告王斌、王钊德所签,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德美公司质证后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庭后提交了他项权证的原件,经本院核对一致,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被告德美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五、六,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德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德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书,称其已就王斌、王钊德等人涉嫌利用被告德美公司骗取银行贷款(包括涉案贷款)向桐乡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已决定立案侦查,因该案侦查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向桐乡市公安局核实,就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报称的王斌、王钊德等人挪用资金、职务侵占、骗取贷款的报案,桐乡公安局经审查后决定对王钊德、徐幼梅等人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该立案决定并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与本案关联的骗取贷款一案并未立案侦查,而王钊德、徐幼梅等人涉嫌挪用资金一案的审理结果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被告德美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德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提供坐落于桐乡市石门镇工业区1-3幢房产为该公司在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最高余额286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4日,被告王斌、王钊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德美公司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期间最高余额286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22日,被告德美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36%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而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德美公司发放了借款26000000元。后因被告德美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斌、王钊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德美公司发放借款26000000元,但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合同到期即2015年7月2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0元,利息及罚息835249.63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支付律师费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的处置即对该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斌、王钊德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德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斌、王钊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借款本金260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835249.63元,之后以2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6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抵押物(桐房他证桐字第000927**号)处置即以该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斌、王钊德对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2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294元,由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王斌、王钊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审 判 员 沈蒙岚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