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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帮红与被执行人钱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帮红,钱宏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108号申请执行人周帮红,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辉,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钱宏喜,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周帮红与被执行人钱宏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钱宏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周帮红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860元,由钱宏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3日查封了查封被执行人钱宏喜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陵路以南欣旺花苑45幢403室房屋。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