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滕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秧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秧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秧某。委托代理人邹爱民,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原告秧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宝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爱民与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秧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年龄相差大,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经常饮酒耍酒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的收入也不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因此而好转。原告自2014年7月初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生育的女孩姜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一直很好,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耍酒疯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挣的钱也都交给了原告。双方之间的感情还是好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4日与他人未婚生育一女。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周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携带的女儿取名为姜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姜琴琴现在××中心完小读书。原、被告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及办理登记手续后的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携女儿姜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因此而好转。2015年8月4日,原告以上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此案后,虽然做了大量和好工作,但原告坚持离婚的态度毫无改变。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婚前所生女儿姜某乙,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负,被告对此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2014)荣滕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2005年与被告同居生活时年仅16岁,尚属未成年人,对双方年龄相差24岁等实际问题缺乏应有的判断能力。虽然在五年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是难以长久的。原告自2014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且在2014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发生好转,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之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继续生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婚前所生女儿姜琴琴随其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其负担之意见,因被告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秧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原告婚前所生女儿姜某乙,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郝军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