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季传秀与陈士发、季文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传秀,陈士发,季文军,雷汉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传秀。委托代理人王安信,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文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汉英。上诉人季传秀、上诉人陈士发因与被上诉人季文军、被上诉人雷汉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传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信、徐建伟,上诉人陈士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季文军、被上诉人雷汉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传秀在一审中诉称:陈士发、季文军、雷汉英于2013年3月份承包了青岛永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泊里驻地的厂房建设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先后到季传秀处购买了价值31616元的钢筋套子、142090元的钢筋,并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了142090元的钢筋欠条,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了31616元的钢筋套子欠条,并承诺于当年5月15日前付清该款项,到期不还,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季传秀起诉要求判令陈士发、季文军、雷汉英支付季传秀货款本金173706元、违约金76294元共计250000元,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季文军在一审中答辩称:欠季传秀多少钱具体数额不清楚。陈士发在一审中答辩称:季传秀起诉属实。雷汉英在一审中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从2013年3月到2013年4月,陈士发联系季传秀送钢筋套子及钢筋,季传秀多次送货,均由陈士发在送货收据上签字。季传秀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13日和2013年4月17日的欠条两份:2013年4月13日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季传秀钢筋款142090元,大写壹拾肆万贰仟零玖拾元整。陈士发季文军于5月10日前付清80%的钢筋款2013.5.15之前还,到期不还每日违约金¥200.00元2013.4.13¥142090元(壹拾肆万贰仟零玖拾元)2013年4月17日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季传秀钢筋套子¥31616.00元,5月15日之前付清,到期不还每日违约金200。(叁万壹仟陆佰壹拾陆拾元整)5月15日之前付清到期不还每日违约金200陈士发雷汉英季文军2013.4.17。季传秀主张由雷汉英签写的季文军、雷汉英的名字及还款承诺,承诺所欠款项最晚于2013年5月15日前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季文军称两份欠条均不是季文军所写,与季文军无关,不予质证。后季文军未经原审法庭准许擅自离庭。陈士发则称,2013年4月13日,季传秀把钢筋送到泊里镇的工地上,当时陈士发、雷汉英、季文军都在场,陈士发写的欠条,季文军的签字是其妻雷汉英所签,为了约束陈士发、季文军、雷汉英,雷汉英写了还款承诺。2013年4月17日,季传秀又去送钢筋套子,陈士发验货签收,陈士发写的欠条,当时雷汉英不在。“5月15日之前付清,到期不还每日违约金200”季传秀说是雷汉英所写,是不是雷汉英所写陈士发不知道。季传秀主张,因陈士发、季文军、雷汉英在欠条中载明于2013年5月15日之前还清欠款,到期不还承担每日违约金200元,该承诺是对方自愿承担,后因陈士发、季文军、雷汉英没有按时还款,季传秀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计算陈士发、季文军、雷汉英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季传秀请求了381天的违约金共计76294元。季传秀要求陈士发、季文军、雷汉英承担连带责任,主张陈士发、季文军系合伙关系,季文军、雷汉英系夫妻关系,雷汉英在欠条上对季文军的签字应当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对季文军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雷汉英参与了季文军与陈士发之间的合伙工程,并在欠条上签字,所以陈士发、季文军、雷汉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对上述事实,季传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士发称自己在工地上收料,负责管理工地,和季文军不是合伙关系,就是给季文军干活的,但陈士发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受雇于季文军的事实。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雷汉英与季文军经原胶南市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经陈士发签收的钢筋及钢筋套子经结算尚欠季传秀共计17370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陈士发、季文军、雷汉英责任的承担;二是违约金的承担。季传秀要求陈士发、季文军、雷汉英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雷汉英未到庭,其与季文军自2010年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在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雷汉英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其签字行为无效,不能视为季文军对此予以认可。二、陈士发主张自己只是经办人,其受雇于季文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士发称2013年4月13日出具欠条的时候,雷汉英、季文军均在场,系雷汉英在欠条上签字承诺的,但因陈士发与季文军、雷汉英存在利害关系,陈士发未提供其他证据辅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陈士发对季传秀起诉的事实认可,季文军对季传秀提供的欠条称与己无关并中途退庭,雷汉英未到庭,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视为陈士发自己对事实的认可,不能及于季文军、雷汉英。因此,季传秀要求陈士发、季文军、雷汉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士发对自己签字认可的欠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季传秀依据欠条上的还款承诺要求陈士发、季文军、雷汉英承担从2013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81天的违约金76294元,季传秀主张该还款承诺系雷汉英所写,虽然陈士发对季传秀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陈士发认为真正的责任人系季文军,因此,该还款承诺对陈士发没有效力。陈士发、季文军、雷汉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士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传秀货款1737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季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季传秀负担1280元,由陈士发负担3770元。宣判后,季传秀、陈士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季传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季文军、雷汉英原系夫妻,其所称离婚一事,季传秀并不知晓。季文军、雷汉英和陈士发共同承包建设项目,陈士发出具欠条时,季文军在场并同意雷汉英代其签名,季文军对欠款明知且认可,季传秀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季文军、雷汉英是共同债务人,雷汉英有权代季文军签名。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季文军承认欠款,但不清楚欠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雷汉英代季文军签字行为无效错误。二、雷汉英在欠条上明确保证还款日期,且承诺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足以证明雷汉英对该债务无任何异议,是债务人之一并且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以雷汉英未到庭,没有认可该事实为由判决雷汉英不承担责任错误。三、被上诉人自愿承担违约金,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约束和惩罚违约人,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错误。四、季文军、雷汉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季文军、雷汉英承担还款义务,违背客观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陈士发、季文军、雷汉英作为合伙人,其内部关系如何,不影响对外债务,且欠条上有三人的签名认可,足以证明债务应由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季传秀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法院改判支持季传秀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陈士发针对季传秀的上诉答辩称:认可季传秀要求其与季文军、雷汉英承担连带责任,是其在现场收货。被上诉人季文军、雷汉英未到庭进行答辩。上诉人陈士发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士发与季文军不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事实是2012年10月季文军承包了青岛永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位于泊里驻地的厂房建设工程,2012年10月季文军雇佣陈士发在该工地建设猪棚,2013年1月开始安排陈士发负责收料进料,管理工地工作。其中的采购材料单据上都由陈士发签字。因此,陈士发才会在季传秀的欠条上签字,陈士发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与陈士发无关,一审法院判决由陈士发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应由季文军承担还款责任。二、2013年8月26日,季文军的弟弟季文臣代季文军向季传秀偿还10000元钢筋款,陈士发在场,季传秀为季文臣出具了收到条。一审庭审时,季文军提交了该收到条,季传秀对此也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未将该10000元从货款中扣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季传秀对陈士发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季传秀针对陈士发的上诉答辩称:陈士发与季文军、雷汉英合伙承包工程,陈士发应当与季文军、雷汉英承担连带责任,陈士发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季文军的雇佣关系,无法证明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季文军、雷汉英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季传秀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上诉人主张证人系双方交易的介绍人,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证人作证称:经其介绍,陈士发到季传秀处购买钢材,陈士发让季传秀将货送到泊里镇驻地的工地,工地听说是季文军承包的,至于陈士发、季文军、雷汉英三人的关系,证人不清楚,季文军与雷汉英是夫妻关系,不清楚二人是否离婚。证人称第一次送货时去过工地,当时陈士发、季文军、雷汉英三人均在场,后又称未去送过货,介绍完就没有再参与。季传秀对证人所述无异议。陈士发对证人出庭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证言无法证明陈士发、季文军、雷汉英的关系,对于欠条出具过程也不清楚,无法证明三人应承担连带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卷宗正卷第31-32页载明: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季文军针对季传秀的起诉答辩称:欠原告钱属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但我的钱也没有要回来。一审法院出示原告提交的证据,由被告质证。季文军称:我不知道,不予质证。一审法院多次警告原告和被告季文军,后季文军未经一审法院允许无正当理由退庭。季传秀在二审中认可两张欠条出具后,2013年7月雷汉英支付了3000元,季文军的弟弟季文臣支付过10000元,2013年冬天陈士发支付了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000元应从欠条中予以扣减,陈士发对此也无异议,并主张其支付的1000元系从季文军的工程款中支取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欠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二、尚欠货款数额及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陈士发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陈士发上诉主张其与季文军系雇佣关系,其在收货单上签字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陈士发认可季传秀提交的收货单及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收货单及欠条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在本案中陈士发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受雇于季文军,系季文军的工作人员,作为买方的季传秀也主张陈士发并非季文军的工作人员,因此,陈士发关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雷汉英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季传秀提交的两份欠条是送货收据中货款总额的汇总,对于2013年4月13日欠条,因该欠条中并无雷汉英的签名,季传秀关于雷汉英应对该份欠条项下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4月17日欠条,则明确载明了雷汉英的名字,因雷汉英经一、二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对季传秀提交的欠条中雷汉英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雷汉英应当对该欠条项下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关于季文军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在本案中季文军虽在一审过程中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未经一审法院准许擅自离庭,二审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对季传秀提交的欠条中季文军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庭审过程中季文军在针对季传秀的起诉答辩时认可确实欠季传秀货款,只是表示对具体数额不清楚,这系季文军对季传秀主张事实的自认。再次,季传秀主张其提交的两份欠条中均有季文军的签名,虽季文军的签字系雷汉英代签,但季文军与雷汉英为夫妻关系,雷汉英有权代表季文军签字,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在本案中虽经一审法院查明季文军与雷汉英于2010年离婚,但季传秀、陈士发与证人王某均表示对二人离婚情况不清楚,作为相对人的季传秀有理由相信雷汉英有权代季文军签字,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签字对季文军具有约束力。且前已述及,季文军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欠款事实的存在,后未经一审法院允许擅自离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欠条真实性的认可,因此,季文军对两份欠条项下的欠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欠条中并未约定清偿货款的责任方式,陈士发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欠条中相应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季传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季传秀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认可两张欠条出具后,2013年7月雷汉英支付了3000元,季文军的弟弟季文臣支付过10000元,2013年冬天陈士发支付了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4000元应从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减,陈士发对此也无异议。因各方并未约定偿还的是哪份欠条项下的货款,本院依法确认该14000元应从出具时间在先的2013年4月13日的欠条本金中予以扣减,即该欠条项下的货款本金为128090元。至于违约金,因季文军、雷汉英在相应的欠条中作出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承诺,且陈士发也认可第一份欠条出具过程中在场,也无证据证明第二份欠条并非同一时间形成,但陈士发对还款承诺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因此,相关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承诺对三人均有约束力,相应的欠款应于2013年5月15日起偿还,否则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三人在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照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季传秀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三人应向季传秀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季传秀在本案中主张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200元计算的违约金共计76294元,经本院向陈士发依法释明,陈士发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上诉人季传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陈士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士发、被上诉人季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季传秀支付货款人民币128090元及以12809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三、上诉人陈士发、被上诉人季文军、被上诉人雷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季传秀支付货款人民币31616元及以31616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季传秀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陈士发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人季传秀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共计10100元,由上诉人季传秀负担2222元,由上诉人陈士发、被上诉人季文军、雷汉英负担7878元。上诉人陈士发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陈士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王志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