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法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胡光菊、李加强、李锦昌、蒋宗萍与张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光菊,李加强,李锦昌,蒋宗萍,张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法执字第33号申请人胡光菊,女,汉族,1984年10月29日生,务农,现住双江自治县,身份证号:XXX。申请人李加强,男,汉族,2006年12月1日生,学生,现住双江自治县,身份证号:XXX。法定监护人:胡光菊,(系申请人母亲)申请人:李锦昌,男,汉族,1939年5月10日生,务农,家住双江自治县,身份证号:XXX。申请人蒋宗萍,女,汉族,1943年6月12日生,务农,家住双江自治县,身份证号:XXX。被申请人张明春,男,汉族,1983年3月2日生,高中文化,家住双江自治县,身份证号:XXX。申请人胡光菊、李加强、李锦昌、蒋宗萍与被执行人张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做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申请人胡光菊、李加强、李锦昌、蒋宗萍与被执行人张明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张明春在2015年12月31日以前分期付清15万元,剩余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双法执字第3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一方当事人不按期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学忠执行员 :段培江执行员 : 黄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 张 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