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荣诉被告孙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荣,孙佰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吴金荣。委托代理人王喜文,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佰慧。原告吴金荣与被告孙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佰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金荣诉称,2014年,被告孙佰慧向原告吴金荣借款9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该笔债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都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佰慧立即给付借款94000元并承担2014年11月3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孙佰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孙佰慧给原告吴金荣出具借据一份,认可向原告吴金荣借款94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金荣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被告孙佰慧于2014年8月4日给原告吴金荣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佰慧给原告吴金荣出具了借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佰慧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欠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欠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吴金荣要求被告孙佰慧返还欠款94000元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佰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金荣欠款9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30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孙佰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孙佰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华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莎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