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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汤舸与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舸,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198号原告汤舸,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尹振波,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涛,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汤舸与被告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光碧、张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舸的委托代理人尹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舸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多年来被告无正当职业经济拮据,原告曾多次借款给被告,但均未打借条。2014年10月20日,原告急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钱还款,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按月还款,但其并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秦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汤舸与被告秦涛系朋友,秦涛曾多次向汤舸借款,2014年10月20日,秦涛向汤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秦涛欠汤舸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从今日起以前所有债务全部以此欠条为准,所欠款项从2014年11月开始,每月5日前还款叁仟元,直到还完为止。欠款人:秦涛51021219**********2014年10月20日”。但被告秦涛并未按其在欠条中的承诺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秦涛通过电话得知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小汤,你好,我是秦涛,因戒不了中福,房子也被母亲卖了,我被迫到这边强戒已有近半月,正常后会和你联系,我也希望你不要嫌每月还得少不答应,我会最大努力偿还一却(本间应该是切),这种背负不取,我的余生将永远快乐不起来。电话号码:135******42。”本院多次联系被告秦涛未果,遂于2015年6月3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手机短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举示的《欠条》及手机短信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共向被告秦涛出借了120000元,被告秦涛一直未还,在其出具欠条后,理应按自己的承诺从2014年11月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还款3000元,但从其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表明,被告实际并未按约还款,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承诺的还款时间是从2014年11月5日起,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是出具欠条的时间2014年10月20日,而是承诺的还款时间即2014年11月5日,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11月5日。被告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舸欠款120000元。二、被告秦涛支付原告汤舸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限随借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汤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