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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仇炳年与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炳年,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38号原告仇炳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启丹,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东门镇一平路22号。法定代表人汪家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住所地:本县四把镇老甫屯村。诉讼代表人李丙坤,该煤矿矿长。原告仇炳年诉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煤业)、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以下简称广安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隆煤业、广安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炳年诉称,2015年2月份正是农历过年之际,由于被告伟隆煤业属下广安煤矿无能力支付职工工资,造成工人不肯回家,并产生矛盾纠纷,为此被告广安煤矿的负责人李丙坤请求原告帮忙借款壹拾万元给该矿员工发放工资,出于同情及友情,原告同意借壹拾万元给被告并约定春节上班产煤后就归还原告,2015年2月5日原告在浙江建德市信用合作社将壹拾万元现金打入被告出纳满建华信用合作社卡上,2015年5月16日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负责人、会计、出纳给原告开具一张壹拾万零贰仟叁佰伍拾贰元伍角(¥102352.50元)《收款收据》为凭,其中贰仟叁佰伍拾贰元伍角(¥2352.50元)是其他借款,但该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致原告从浙江赶来罗城专追还此款,现已一个多月,造成原告差旅来回车票及其他费用共计叁仟元(¥3000.00元)。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属下有很多煤矿,该公司是法人机构,广安煤矿属其中一个煤矿,广安煤矿全称是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和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壹拾万零贰仟叁佰伍拾贰元伍角(¥102352.5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追款各项经济损失叁仟元(¥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31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汇款壹拾万元给被告的事实。2、2015年5月16日《收款收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2352.5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凭条,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汇款壹拾万元到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出纳满建华的账户。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与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仇炳年与李丙坤相互认识。2015年2月,李丙坤以无能力支付职工工资为由,以广安煤矿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同年2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到被告广安煤矿出纳满建华的账户。2015年5月16日,广安煤矿向原告仇炳年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仇炳年借给广安煤矿款(6月30日之前归还),金额壹拾万零贰仟叁佰伍拾贰元伍角(¥102352.50元)。收款单位加盖有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财务专用章李丙坤、会计郭春桃、出纳满建华在收据上签字,收款收据号为10644073,时间2015年5月16日。”,其中贰仟叁佰伍拾贰元伍角(¥2352.50元)是原告仇炳年支付现金给满建华的。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属于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挂靠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因原告仇炳年找被告还款无果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原告仇炳年与被告广安煤矿达成的借款协议,有被告广安煤矿作为借款人写给原告的收款收据证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告仇炳年与被告广安煤矿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被告广安煤矿就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仇炳年要求被告广安煤矿偿还借款本金102352.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安煤矿本身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以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应由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应对广安煤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仇炳年诉请被告支付追款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仇炳年借款本金人民币102352.50元,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仇炳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4元,由原告仇炳年负担34元,被告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西罗城伟隆煤业有限公司广安煤矿共同负担1170元。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卢业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