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闫发明与徐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发明,徐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闫发明,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识华,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刚,男,约45岁,汉族,农工。委托代理人夏广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发明诉被告徐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发明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发明以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发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5.63元,由原告闫发明负担。审判员 李建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雨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