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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闫发明与徐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发明,徐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闫发明,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识华,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刚,男,约45岁,汉族,农工。委托代理人夏广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发明诉被告徐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发明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发明以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发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5.63元,由原告闫发明负担。审判员  李建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雨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