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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志根与李柔霓、郑少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根,李柔霓,郑少郎,林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717号原告:林志根。委托代理人:肖文荣。被告:李柔霓。被告:郑少郎。被告:林子斌。原告林志根与被告李柔霓、郑少郎、林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柔霓、郑少郎偿还原告林志根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林子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柔霓、郑少郎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李柔霓因需向原告林志根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还约定,若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由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合理费用。被告林子斌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柔霓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2日止。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柔霓、郑少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志根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林子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90元,减半收取7095元,由被告李柔霓、郑少郎、林子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1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