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丙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刘丙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铁矿峪村北100米。法定代表人冯建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冠豪,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生,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志保,1964年9月2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丙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月亮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冯建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冠豪、被上诉人刘丙生之委托代理人周志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丙生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丙生系承包设备工程的个人,月亮湾公司系从事旅游开发的公司,原名为北京天华洞旅游有限公司。2000年左右,月亮湾公司因工程建设找到刘丙生,并要求刘丙生提供大小型号取暖锅炉4个,为此双方达成买卖协议,约定了锅炉型号、大小及款型。协议达成后,刘丙生依约提供了月亮湾公司需要的锅炉,但月亮湾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相应货款,拖欠货款金额累计212000元。后经刘丙生多次催收,月亮湾公司于2008年7月9日为刘丙生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款事实及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月亮湾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刘丙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月亮湾公司偿还刘丙生借款2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17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月亮湾公司承担。月亮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和刘丙生之间存在上述债务。原因如下:第一、刘丙生所持借条中所盖公章和月亮湾公司目前公章不一致;第二、上述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月亮湾公司因工程建设找到刘丙生,并要求刘丙生提供大小型号取暖锅炉4个,为此双方达成买卖协议,约定了锅炉型号、大小及款型。协议达成后,刘丙生依约提供了月亮湾公司需要的锅炉,但月亮湾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相应货款,拖欠货款金额累计212000元。一审法院另查,2008年7月9日,月亮湾公司向刘丙生出具欠条两张。欠条一载明:“今欠刘丙生先生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肆仟元整(小写¥134000.00整)。原属于北京天华洞旅游有限公司顺延款项,本公司承诺于2009年5月16日结清。注:原北京天华洞旅游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日变更为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本欠条自公司接手后按当年同期年贷款利率开始计息。2007年1月1日起。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刘丙生。2008年7月9日。”上述欠条加盖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时任董事长郭金梁在上述欠条上签署姓名。欠条二载明:“今欠刘丙生先生人民币大写:柒万捌仟元整(小写¥78000.00整)。原属于北京天华洞旅游有限公司顺延款项,本公司承诺于2009年5月16日结清。注:原北京天华洞旅游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日变更为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本欠条自公司接手后按当年同期年贷款利率开始计息。(分年度计息)。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刘丙生。2008年7月9日。”上述欠条加盖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时任董事长郭金梁在上述欠条上签署姓名。一审法院另查,上述两张欠条中所该公章与月亮湾公司公司2006年办理工商登记的公章一致。上述两笔欠款共计212000元,刘丙生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月亮湾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月亮湾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刘丙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丙生与月亮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刘丙生向月亮湾公司供应了价值212000元的取暖锅炉,月亮湾公司理应支付货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月亮湾公司辩称上述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刘丙生向法庭提交证人证言对其多次要账的事实予以证实,故该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刘丙生要求月亮湾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月亮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丙生欠款212000元;二、月亮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丙生利息,利息以2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月亮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月亮湾公司参加2015年5月25日的庭审,月亮湾公司从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故其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月亮湾公司与刘丙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月亮湾公司支付刘丙生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月亮湾公司与刘丙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一、月亮湾公司一审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欠条上月亮湾公司的公章与月亮湾公司持有的公章不一致,其欠条是否真实,一审法院从未审理,也未作出司法鉴定,对方也未出具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就认可借款合法有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然属于枉法裁判;第二、刘丙生诉状中叙述,其向月亮湾公司提供了大小型号取暖锅炉4个,并达成了买卖协议。但在一审庭审中,刘丙生仅出具欠条,并未出具当时购买锅炉的买卖协议,不能证实其履行买卖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即便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月亮湾公司承诺于2009年5月16日结清。在2009年5月16日月亮湾公司未偿还刘丙生借款时,刘丙生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刘丙生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止。刘丙生于2015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仅以刘丙生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多次要账的事实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其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月亮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丙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丙生承担。刘丙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月亮湾公司欠刘丙生货款的事实有欠条证明,而且刘丙生从未放弃向刘丙生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刘丙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月亮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刘丙生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月亮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2015年5月25日的庭审,缺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月亮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志于2015年5月6日已签收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一审法院据此缺席审判,于法有据。月亮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刘丙生提交的2张欠条及证人证言,认定刘丙生与月亮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刘丙生向月亮湾公司供应了价值212000元的取暖锅炉,并无不当。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月亮湾公司理应支付货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月亮湾公司上诉主张上述欠款已过诉讼时效,而经本院询问,月亮湾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冯建志陈述月亮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过多次变更,冯建志对于其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公司债务情况并不清楚,且其任法定代表人后月亮湾公司处于停业状态,结合刘丙生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对刘丙生多次要账的事实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月亮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北京东方月亮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