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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谢建民、李永华等与金全清、汤新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民,李永华,金全清,汤新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谢建民,女,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李永华,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确山县。系原告谢建民的丈夫。被告金全清,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汤新丽,女,1980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被告金全清的妻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机构代码78223975-2。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谢建民、李永华诉被告汤新丽、金全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民、李永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新丽、金全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民、李永华诉称:2015年3月1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金全清驾驶登记车主为汤新丽的豫Q×××××号货车行驶致确山盘龙街道办事处和平街与解放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原告李永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永华和电动车上乘坐人谢建民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金全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Q×××××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汤新丽和金全清,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835元。被告汤新丽、金全清未到庭,无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经法院查实肇事车辆豫Q×××××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对于原告诉请过高及缺少证据支撑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金全清驾驶登记车主为汤新丽的豫Q×××××号货车行驶致确山盘龙街道办事处和平街与解放路交叉口北侧时,与原告李永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永华和电动车上乘坐人谢建民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金全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豫Q×××××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汤新丽和金全清,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谢建民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花医疗费24564.41元,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挫伤;3、××。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巩固治疗;2、全休30天;3、建议上级医院复诊。李永华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605.92元。诊断为:1、多处挫伤;2、脂肪肝。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巩固治疗;2、全休30天。谢建民、李永华系夫妻关系,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汤新丽、金全清给二原告垫付20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汤新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谢建民、李永华造成的损失,实际车主被告汤新丽、金全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豫Q×××××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二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㈠谢建民的损失1、医疗费:2456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20元=1500元;3、营养费:75天×10元=750元;4、误工费:105天×24391.45元/年÷365天=7016.72元;5、护理费:75天×24391.45元/年÷365天=5011.9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400元。谢建民的损失共计39243.07元。㈡李永华的损失1、医疗费:260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200元;3、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4、误工费:25天×24391.45元/年÷365天=1670.65元;5、护理费:10天×24391.45元/年÷365天=668.26元;6、交通费:100元。7、拖车费:200元。8、车辆损失: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4699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电动车核定损失为1010元,原告认为“车的实际损失比保险公司核定的大,不认可保险公司核定的1010元。”经查明,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李永华驾驶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受损,原告请求的4699元为该电动车购买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的,当事人请求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原告认为自己车的实际损失比保险公司核定的大,但是没有对该车进行财产损失评估,也未有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达到需要重新置换的程度,对原告469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受损的事实,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酌定为2700元。李永华的损失共计8244.83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7487.9元。由于谢建民、李永华系夫妻关系,本院对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不再划分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4867.57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限额的医疗费用及拖车费、车辆损失合计20620.33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二原告合计为474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建民、李永华各项损失47487.9元,折抵被告汤新丽、金全清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谢建民、李永华各项损失27487.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汤新丽、金全清2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建民、李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汤新丽、金全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星人民陪审员  胡军生人民陪审员  尤永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