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确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郜玉琴与熊凤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玉琴,熊凤丽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郜玉琴,女,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凤丽,女,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郜玉琴与被告熊凤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郜玉琴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凤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玉琴诉称,2014年12月24日11点30分左右,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被告用手拧原告的手指,把原告打伤,原告被亲属送到医院治疗九天,花医疗费4726.6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26.67元,误工费6210元,护理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熊凤丽提交书面签辩意见称她没有殴打原告,从未抓过原告的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之前,原告郜玉琴与被告熊凤丽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24日11点左右,原、被告在本村民组内相遇后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熊凤丽把原告郜玉琴的右手环指掰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手环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手环指近指间关节囊破裂。原告住院九天,花费医疗费4726.67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随诊、休息二月等。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和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李荣花、张四季、郜玉琴、罗大华、熊凤丽笔录,熊凤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郜玉琴的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询问李荣花、张四季、罗大花等人笔录足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手指掰伤的事实,被告称她没打原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张保安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等。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对吵、对打,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原因,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原、被告可分别承担25%、75%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26.67元,误工费2070(69×30天)、护理费270元(9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营养费90元(9天×1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请求中高于以上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不足以达到精神损害之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636.67元,被告负担5727.5元,余款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郜玉琴损失5727.5元;二、驳回原告郜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原告郜玉琴负担54元,被告熊凤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枝审 判 员  易成玉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尚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