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小名四根,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23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春霆,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春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晋J×××××嘉铃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刘新明驾驶的晋J×××××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0.57mg/100ml,经汾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存在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酒精含量刚达醉驾标准;犯罪时驾驶的为二轮摩托,主观上被告人没有认识到二轮摩托车也是机动车;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自身损伤达伤残,被告人行为已取得对方谅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伤害构成××,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晋J×××××嘉铃二轮摩托车,由本市栗家庄乡田村去刘家堡村,行至“过坡上“时,与相对方向刘新明驾驶的晋J×××××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刘某受伤,嘉铃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0.57mg/100mL。经汾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新明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刘新明均无驾驶证照,刘新明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生于1951年8月22日。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刘新明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3、现场照片六张证实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4、车辆放行通知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和刘新明驾驶摩托车放行。5、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4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新明负次要责任。6、汾阳市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新明因本起事故被行政拘留5日。7、2015年8月12日本院对刘新明询问笔录证实刘新明放弃对被告人赔偿要求,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二、鉴定意见1、抽血照片两张、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612号,61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刘某、刘新明提取血样和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0.57mg/100mL。刘新明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2、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痕检)字(2015)023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骑二轮摩托车与刘新明三轮摩托车相撞痕迹吻合的事实。3、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被告人刘某因本起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左关节丧失功能46.5%。三、证人证言1、询问本市栗家庄乡刘家庄村居民刘新明笔录可证实,2015年4月28日中午,骑三轮摩托车去靳屯村,在田村坡上的半坡中与被告人骑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将被告人送汾阳医院的事实。2、询问本市栗家庄乡刘家庄村居民刘善骁笔录证实,刘善骁系刘新明父亲,2015年4月28日刘新明去靳屯村送红薯秧,未戴头盔,接到刘新明电话称出了事故。3、询问本市阳城乡靳屯村居民宋新明笔录证实,2015年4月28日12时许,买下刘新明红薯秧,乘坐刘驾驶三轮摩托车回靳屯,快到田村的坡上时,一辆摩托对面驶来,撞在三轮摩托的右侧中间,刘新明把其送到汾阳医院的事实。4、询问本市栗家庄乡刘家堡村居民高缠英证实,高系被告人妻子,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与其一起在办事的人家吃饭,吃饭喝了酒,饭后一人回家。被告人供述询问被告人刘某笔录证实2015年4月28日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栗家庄田村路段与刘新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照驾驶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酒精含量刚达醉驾标准,驾驶为二轮摩托车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得到对方谅解。被告人年龄较大,自身损伤达伤残,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调查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对方谅解,驾驶车辆为摩托车与醉驾汽车应有所区分,事故造成自身损伤和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官云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