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邹婉贞与胡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婉贞,胡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邹婉贞,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伟。委托代理人:胡建迪。被告:胡松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政华。原告邹婉贞为与被告胡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婉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胡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婉贞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要求暂缓,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50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4000元,表示7月12日之前所打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单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但被告未付分文。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松涛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存在借款关系,但除了原告持有的另外一张170000元借条外,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所有借款被告均已还清。讼争借条系被告出具,但并非原告所称的是双方之前借款形成的单据。被告从未收到过借条中的款项,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该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借款关系。因此,被告没有法律义务偿还该500000元款项。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是案外人单晓伟、黄某两夫妻。被告之所以出具该借条,是因为该借条中的借款是系被告的从中介绍,现单晓伟、黄某无力偿还借款,故原告以被告从中介绍为由,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了讼争借条。讼争借条不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在被告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借款人的情况下,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案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单晓伟、黄某两夫妻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09年6月,单晓伟、黄某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因自己款项不够,询问原告是否有钱出借。同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的汇入300000元款项。次日,被告将该300000元款项与其自有的200000元款项,共计500000元款项一并汇入了案外人单晓伟的银行账户。单晓伟收到款项后分别出具了一张出借人为原告、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和一张出借人为被告、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期间,黄某按照月利率2%每月向原告账户汇入利息6000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黄某账户汇入200000元款项,黄某丈夫单晓伟出具了出借人为原告的借条一份。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期间,黄某按照本金总额500000元、月利率2%每月向原告账户汇入利息10000元。2011年4月、5月、6月,2012年1月黄某分别向原告账户汇入10000元。2012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汇入6000元,2013年1月汇入5000元,2月汇入7000元,3月、4月、7月、8月分别汇入6000元,2014年3月汇入5000元。黄某当庭作证陈述其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自2012年7月起因经济困难双方协商按照月息1.2分支付利息,其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5月。现单晓伟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均由被告持有。被告也就上述两笔款项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5年7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邹婉贞人民币伍拾万元,胡松涛7月12日前所打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单为准,四千利息每月(折合月利率0.8%)。后,被告、黄某均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双方均确认该借条中所涉及的款项为2009年6月26日的300000元款项和2010年3月26日的200000元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银行卡存款凭条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单晓伟于2009年6月27日和2010年3月2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300000元和20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黄某支付利息的转款凭证三十二份、证人黄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对此,原告认为因其不认识单晓伟夫妻,故拒绝接受单晓伟出具的借条,而要求被告另行出具了借条,第一次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第二次则是根据被告指示汇入黄某的账户。被告则称其不是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借款人为单晓伟、黄某夫妻,利息也是黄某支付的,其之所以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持有单晓伟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是因为其系原告与单晓伟借款的中间人,其给原告出借条是在款项交付后过了很长时间后,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原告将单晓伟出具的借条交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的借款凭证,系借款人愿意与对方发生借贷关系并确认收到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借人接受借条则是对上述事实的确认。针对讼争借款,出现了单晓伟和被告分别出具给原告的多份借条,其中被告出具的借条(包括被宣布作废的借条和2015年7月12日的借条)均由原告持有,单晓伟出具的借条由被告持有。本院认为,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理由如下:一方面,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其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款凭证可以证明其于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另一笔200000元的款项虽然是汇至黄某账户,但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即是对收到上述款项的确认。被告关于其系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借条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单晓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由被告持有则显然不合常理。对此,原告关于其不认识单晓伟夫妻,按照被告的指示交付借款,因不同意与单晓伟建立借贷关系,故拒绝接受单晓伟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另行出具了借条的解释较为合理。虽然单晓伟、黄某两夫妻系讼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因单晓伟、黄某与原告之间欠缺借贷合意,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款项并不意味着其与原告建立了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综上,本院认定,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邹婉贞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21元,减半收取计4410.50元,由被告胡松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