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陈琴雅与王国良、王继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雅,王国良,王继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878号原告:陈琴雅。委托代理人:吴兆峰,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良。被告:王继平。原告陈琴雅(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国良、王继平(下称二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琴雅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峰、被告王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琴雅起诉称:2009年至2011年间,因浙江鸿泽建设有限公司竞达项目、精诚电力项目、美伦项目的需要,二被告向原告租用了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经结算共欠原告租金135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6月底前支付200000元,2013年7月底前支付300000元,2013年8月底前支付300000元,2013年年底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年底前支付余款350000元。此后,二被告仅于2014年5月支付了5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8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5837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至起诉日暂为958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陈琴雅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承���还款情况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城北钢管钢模机具出租站业主的事实。被告王继平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二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有慢慢偿还。被告王继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陈琴雅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王继平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王国良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陈琴雅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琴雅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良、王继平支付原告陈琴雅租金8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国良、王继平支付原告陈琴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5387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另行计付,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8元,减半收取6629元,由被告王国良、王继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