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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释放。当日因吸毒被鹤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刁某在鹤山市沙坪街道华威酒店8329房内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放置在该房间沙发上的单肩挂包内搜获其持有的十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小瓶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合共净重10.9克。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刁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逮捕之日起计算,逮捕以前因本案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嘉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