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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符水孙与其他执行执行追加变更案件空白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符水孙,艾同根,深圳市福田区泰吉华汽车美容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执加字第25号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符水孙,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南安。委托代理人肖林安,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追加人艾同根,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区泰吉华汽车美容店,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安华工业区*栋*层101-1。经营者蒋春英。上列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劳人仲案(2014)452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1016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被申请追加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5年7月21日本院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林安,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的经营者蒋春英到会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提出申请称,根据深劳人仲案(2014)4529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蒋春英实施强制执行。现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蒋春英与艾同根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执行人蒋春英所欠申请人的债务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因此,应当依法追加艾同根为被执行人,请求追加艾同根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涉案仲裁裁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婚姻关系证明。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辩称,因被执行人的经营者蒋春英得了癌症(宫颈癌晚期,后期转移到骨头上),一直在化疗,没有社保,都是自费,故经济条件有限,而且拖欠他人十几万欠款,暂时无法偿还申请人的款项。被申请追加人、被执行人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被申请追加人系被执行人经营者丈夫。被执行人系个体工商户。本案债务系申请人在被执行人处因工伤致残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系被执行人在经营活动中致申请人因工伤致残相关赔偿费用,而被执行人系个体工商户,被申请追加人系被执行人经营者的丈夫,故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追加人艾同根为本院(2015)深福法执字第101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姚敬东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璇谢寒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