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庆成诉被告柳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庆成,柳青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袁庆成,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耿利彬,内蒙古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青龙,男,34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袁庆成诉被告柳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青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袁庆成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柳青龙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23200元,合计43200元。被告柳青龙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袁庆成要求被告柳青龙返还借款及利息诉请是否合法,应否支持。原告袁庆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举一、借据一枚。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承办人认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柳青龙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袁庆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二、证人孙宝江证言。欲证明被告柳青龙通过证人孙宝江向原告袁庆成借款一事及多次催要的事实。承办人认证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柳青龙向原告袁庆成借款一事,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柳青龙通过证人孙宝江向原告袁庆成借款20000元,当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袁庆成向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承办人认为,被告柳青龙向原告袁庆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柳青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由被告柳青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袁庆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3200元(20000×2%×58个月,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合计43200元。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柳青龙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木其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