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伟森与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森,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070号原告:张伟森,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理人:张康华,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明平兴、李楚翔,分别是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荣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小菁,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森诉被告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1976年在航海工作中被被告处水手王某抱不慎用吊机打伤头部,经医院诊断为精神伤残3级。但被告却在近20年的监护期间一直没有为原告处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直接导致原告现在生活陷入极度困难。原告监护人张康华多次向被告要求处理,被告不作答复,并且矢口否认原告被打伤的事实,只答应补偿给原告生活补助费30000元。即便无法证实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但是原告被王某抱打伤这个事实是一定存在的,王某抱作为被告单位的工人,工人在工作时伤害到他人,依法应由工人所在的单位即雇主对被伤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之前提出的是工伤赔偿请求,这次提出的是雇员致人损害赔偿诉讼,并非之前提出的请求的重复。现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关于张伟森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在(2010)海民一初字第2130号(下称:2130号案)中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无权再向我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上述案件的处理过程、双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以及调解书的内容均己清楚证实,双方不仅就原告在2130号案的诉求本身进行了调解,而且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也己在该案中一并作出了调解处理。在2130号案中原告监护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再向被告方提出任何赔偿的权利,而且调解书的调解主文某明确规定:原告无权再就1976年发生的事故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二、原告就本案的诉讼己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而2130号案己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作出了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而且原告还于2011年12月17日己就该案申请过再审,并被驳回。因此原告就本案的诉讼己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三、原告所主张的受伤事故发生于1976年,张康华于2010年8月己担任原告的监护人。即便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告的诉求也己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其诉求也己丧失了胜诉权。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据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2130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张伟森生活帮助费30000元(已实际支付完毕)。二、本调解书生效日之起,原告张伟森就1976年发生的事故不得再向被告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之前发生的所有费用及之后可能发生的所有费用)。三、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协议经双方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已在2010年11月24日签名确认上述协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张伟森对上述案件的再审申请。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其于1976年在航海工作中被被告处水手王某抱不慎用吊机打伤头部,应由王某抱所在的单位(被告)即雇主对原告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94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的(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2130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30000元后,原告不得就1976年发生的事故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之前发生的所有费用及之后可能发生的所有费用)。且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已就原告申请对上述案件再审作出(2011)穗中法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张伟森的再审申请。即原、被告就原告于1976年发生的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现原告以被告作为王某抱的雇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昕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寒窦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