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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9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信息研究院与赵贵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9377号原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信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35号。法定代表人贺佑国,院长。委托代理人孟庆龙,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被告赵贵华,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信息研究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贵华(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孟庆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房屋建筑面积59.64平方米。双方亦认可涉案房屋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至今值未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946元。而被告主张其没有工作,且患有疾病,未交过房屋租金及供暖费用。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热力费用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热力费用。现双方认可涉案房屋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而被告确有未给付供暖费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信息研究院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贵华负担(原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信息研究院已预交,被告赵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信息研究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全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