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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郑国民、于东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民,于东平,郑国军,窦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民。委托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东平。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树英。上诉人郑国民因与被上诉人于东平、郑国军、窦树英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嗣文、被上诉人于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征、被上诉人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窦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东平与郑国军、窦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大港审判区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窦树英与郑国军连带返还于东平借款25万元及利息等。于东平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大港审判区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滨港执字第204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郑国军名下的位于太平镇朝阳园18-504室房屋一套,并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太平镇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郑国民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查封的上述房屋系其所有,要求中止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滨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郑国民的执行异议请求。郑国民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之诉。另查,郑国民与郑国军系兄弟关系,郑国民与郑国军的父亲是郑凤清。郑国民提交的往来收据内容是“今收到郑国军交来楼房款226567.20元,交款人郑国民。”郑国民提交的供用水协议、供用热合同的用户方均为郑国军。郑国民提交的交款证明显示2014年5月5日自其父亲郑凤清账户支取款项226567.20元。再查,涉案房屋所在地太平镇政府刘清龙主任称,郑国军名下有涉案房屋一套,该房屋现未办理房证。郑国民以其对于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排除于东平对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朝阳园18-504住房的执行,判决不得执行该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郑国民主张位于太平示范镇一期还迁朝阳园18-504室房屋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收据中显示收到郑国军交来的楼房款,且郑国民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显示该房屋的用户为郑国军,郑国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系郑国民全额交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国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郑国民负担。郑国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排除被上诉人于东平对于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朝阳园18-504号住房的执行,不得执行该房产;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郑国民对于诉争房产具有排他的权益。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需确认执行标的的所有权,而本案执行的房产无权属登记,无土地使用权登记。大港执行庭在未对诉争房产进行权属登记审查的情况下,仅凭一名未经太平镇政府授权的工作人员陈述,作出确认房屋归属的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其次,郑国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诉争房屋拥有权利。郑国民为不失去优惠购房的机会,以55000元的价格购买郑国军的购房资格,再以郑国军的名义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办理相关交费、入住手续,完全可确认郑国民取得该房屋的全部权益,对诉争房产具有排他的权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农村小产权房的态度一直是明确的,不能以司法程序变相让小产权房转正。诉争房屋是农村的小产权房屋,不应进入司法程序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于东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郑国民对诉争房屋没有任何权益,所有证据以及购房交款的收据可以证明房屋的所有人是郑国军,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也是法律应该保护的权利,可以作为执行标的。被上诉人郑国军辩称,因为郑国军没有能力买诉争房屋,就把优惠政策给了郑国民,村里有几百户,包括周边的村民都这样做过。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窦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郑国民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从郑国民提供的交纳房款的收据记载内容看,应该说郑国民是经办人,房款的交纳人是郑国军。其次,房屋款项的来源并非郑国民本人,而是其父郑凤清。至于郑国民所述其与父亲郑凤清一起生活,有相关款项是两人资产的混同,但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再有,诉争房屋的居住人不是郑国民,同时郑国民也没有提交其购买房屋的相关合同或协议,再结合镇政府的意见和郑国民、郑国军是亲兄弟的身份关系,本院无法确认郑国民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可以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强国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庞 艺速 录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