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执民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昆山市富花印艺有限公司与海宁市佳宏包装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海执民字第573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市富花印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宁市佳宏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嘉海商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昆山市富花印艺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海宁市佳宏包装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其所有的车辆及机器均已抵押给银行,其所有的厂房土地性质系向村里租赁,无产权证,故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海执民字第573号执行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海宁市佳宏包装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可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敏审判员 冯跃宁审判员 毛守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