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与淄博天河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淑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淄博天河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淑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法定代表人胡立海,经理。被告淄博天河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法定代表人朱淑伟。被告朱淑伟。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天河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淑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淄博天河不锈钢有限公司、朱淑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2.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人民币21552.00元,由原告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崔景禹审 判 员 杨龙龙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