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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胡祖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胡祖航,胡玉群,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胡雄,胡苏娇,浙江美苑门业有限公司,应俊,俞妃妃,应昌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02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丁少华。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祖航。被告:胡祖航。被告:胡玉群。被告: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雄。被告:胡雄。被告:胡苏娇。被告:浙江美苑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俊。被告:应俊。被告:俞妃妃。被告:应昌礼。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福工贸公司)、胡祖航、胡玉群、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安工贸公司)、胡雄、胡苏娇、浙江美苑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苑门业公司)、应俊、俞妃妃、应昌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松玲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浩福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S2064《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具体授信额度为:一般贷款授信额度为800万元;最高授信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2015年1月13日等。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胡祖航、胡玉群、雄安工贸公司、胡雄、胡苏娇、美苑门业公司、应俊、俞妃妃、应昌礼签订六份编号为2014063S20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祖航、胡玉群、雄安工贸公司、胡雄、胡苏娇、美苑门业公司、应俊、俞妃妃、应昌礼均为编号为2014063S2064《综合授权协议》下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受信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本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约定合同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浩福工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D61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浩福工贸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13日,利率为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金应于2015年1月13日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浩福工贸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浩福工贸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07629.49元。现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浩福工贸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507629.49元(已计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另行按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律师代理费85076元;被告胡祖航、胡玉群、雄安工贸公司、胡雄、胡苏娇、美苑门业公司、应俊、俞妃妃、应昌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营业执照、结婚证、户口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各3份,身份证复印件6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各被告的送达地址;2.编号为2014063S2064《综合授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浩福工贸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股东会同意贷款决议书复印件1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复印件2份,编号为2014063S206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胡祖航、胡玉群、雄安工贸公司、胡雄、胡苏娇、美苑门业公司、应俊、俞妃妃、应昌礼均为编号2014063S2064《综合授信协议》下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4.编号为2014063D618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同意并按约向被告浩福工贸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85076元的事实。被告浩福工贸公司、胡祖航、胡玉群、雄安工贸公司、胡雄、胡苏娇、美苑门业公司、应俊、俞妃妃、应昌礼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据原告所举证据1-4,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可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与其代理人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和原告已付25522元代理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供代理费发票原件,其他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不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浩福工贸公司领取贷款后,仅给付了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和此后利息至今未付。2015年7月21日,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双方所签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85076元,实际给付255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福工贸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浩福工贸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其还本付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胡祖航、胡玉群、雄安工贸公司、胡雄、胡苏娇、美苑门业公司、应俊、俞妃妃、应昌礼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浩福工贸公司借款8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九被告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份额,各保证人互负连带责任。因原告仅提供部分代理费发票,该部分请求应以已付数额计付。原告的代理费请求有误,应予纠正。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507629.49元(已计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利息另行按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被告浙江浩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代理费25522元。三、被告胡祖航、胡玉群、浙江雄安工贸有限公司、胡雄、胡苏娇、浙江美苑门业有限公司、应俊、俞妃妃、应昌礼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9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97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208元,十被告负担40766元(各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松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