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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唐水全与梁光茂、梁祚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水全,梁光茂,梁祚均,梁金生,梁跃生,梁庆生,梁祚标,梁明忠,全州县食品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唐水全,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光茂,农民。被告梁祚均,农民。被告梁金生,农民。被告梁跃生,农民。被告梁庆生,成年,农民。被告梁祚标,农民。被告梁明忠,农民。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经继忠,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全州县食品公司,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滨江路105号。法定代表人伍众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恩春,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利华,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唐水全与被告梁光茂、梁祚均、梁金生、梁庆生、梁跃生、梁祚标、梁明忠及第三人全州县食品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水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梁光茂、梁祚均、梁跃生、梁祚标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经继忠、第三人全州县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恩春、黄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水全诉称,原告为支持、配合安和乡清洁工程和客运站项目建设,2011年3月份第三人全州县食品公司将属于该公司的位于安和乡安和村委牛角塘村的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开发建设客运服务站项目,原告与第三人就土地使用权租赁事宜在安和乡人民政府的见证下,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了《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项目施工建设,而七被告以在原告承租的土地范围内有一老祖坟为借口,屡屡强行阻拦项目工程施工,组织人员将祖坟地范围扩大,强行修筑了一条水泥片石基路,侵占土地面积约为500平方米,并强词所圈土地范围属其所有。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七被告排除妨碍。原告唐水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租赁第三人的;2、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行初字第52号裁定书,拟证明政府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了第三人,原告向第三人租地是合法的;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第三人;4、十张照片,拟证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修建水泥片石基路的情况。被告梁光茂、梁祚均、梁金生、梁庆生、梁跃生、梁祚标、梁明忠辩称,一、本案的被告梁庆生、梁明忠与本案无关;二、涉案土地确有被告方的祖坟及山场,几十年来第三人未使用该部分土地,被告对于土地权属变更不知情;三、原告方擅自把被告的祖坟挖掉,被告方看见自己的祖坟受损,才在原祖坟边修建了片石基路;四、原告方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物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光茂、梁祚均、梁金生、梁庆生、梁跃生、梁祚标、梁明忠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及五个碑文、对证人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及所属村民小组与涉案的土地有利害关系;2、证据目录、《关于安和食品站良种场土地协议书》及付款发票、《界址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拟证明本案涉案土地因申请人提供虚假的材料,登记部门未认真审查,导致被告方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被错误登记为国有土地,第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的物权第三人全州县食品公司陈述称,涉案土地是属于第三人的,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全州县食品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十张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提出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七被告提交的证人唐某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七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客观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照片及五个碑文不能证实七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有四处祖坟;证据目录、《关于安和食品站良种场土地协议书》及付款发票、《界址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实土地颁证程序合法,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行初字第52号裁定书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件,上述二份证据证实涉案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证实原告使用涉案土地有合法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七被告所提交的照片能反映现场的客观情况,但该照片上仅有一处祖坟,不能证明七被告欲证实的涉案土地有七被告的四处祖坟;七被告提交的五处祖坟的碑文,仅有张氏墓位于涉案土地内,其余四处均不在涉案土地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涉案土地上有一处老祖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唐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互作证,对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七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关于安和食品站良种场土地协议书》及付款发票、《界址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与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吻合,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全州县食品公司与原告唐水全签订了《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第三人将位于安和乡安和村委牛角塘村的一宗土地租赁给原告用于开发建设客运服务站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项目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梁光茂、梁祚均、梁金生、梁跃生、梁祚标组织人员在原告租赁的土地范围的西北面强行修筑了一条水泥片石基路,阻碍原告使用,所圈土地面积约为500平方米。另查明,2005年7月29日,全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全国用(2005)第01096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全州县安和乡水架桥村委第2、3村民小组(即七被告所在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不服该颁证行为,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全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全州县安和乡水架桥村委第2、3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到现场,经现场勘验:在水泥片石基路所圈的土地范围内有一清朝道光年间的张氏祖坟,祖坟旁有一块石碑。在庭审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认可该祖坟系七被告祖先的祖坟。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第三人将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赁给原告,原告在租赁土地上施工建设,其土地的取得形式合法,他人不得妨害。被告梁光茂、梁祚均、梁金生、梁跃生、梁祚标组织人员在原告租赁土地范围内修建水泥片石基路圈地,阻碍原告对租赁土地行使权利,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光茂、梁祚均、梁金生、梁跃生、梁祚标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梁庆生、梁明忠不认可参与了侵害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庆生、梁明忠排除妨害的诉请,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是民事纠纷,对于土地权属颁证程序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法律效力。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权利人在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后,是否对全部土地进行了开发利用,不影响权利的归属,因此,七被告认为几十年来第三人未使用涉案土地,对于土地权属变更不知情以及第三人不享有合法物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方挖掉了七被告的祖坟,对其主张原告方擅自把被告的祖坟挖掉,被告方看见自己的祖坟受损,才在原祖坟边建了一个片石基路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涉案土地上有一处祖坟是事实,但原告在使用租赁土地时,是否需要迁坟,七被告是否应获得补偿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光茂、梁祚均、梁金生、梁跃生、梁祚标排除妨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修筑在安和乡安和村委牛角塘村的水泥片石基路;二、驳回原告唐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光茂、梁祚均、梁金生、梁跃生、梁祚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佳倩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