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维琼、杜桂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维琼,杜桂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867号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克申。委托代理人马志樑。被告杨维琼。被告杜桂芬。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贵昌。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青,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维琼、杜桂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樑、被告杨维琼、杜桂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贵昌、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人,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X弄XXX号业主,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1,057.30元、滞纳金1,224元。被告杨维琼、杜桂芬辩称,欠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未尽到保洁、保安、维护秩序等物业服务,小区内多次发生盗窃,原告在尽到应有的物业义务后才有权收取相应的物业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上仅有盖章,未有签订日期、签名,根据业委会章程规定业主大会、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需经过业主大会表决,但被告杨维琼作为业委会委员之一,对此合同签订情况根本不清楚,故怀疑物业服务合同可能有人私自用公章盖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原告与建设单位上海杉野置业有限公司及上海建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号小区别墅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约定为5元/月/平方米,实际按4.5元/月/平方米。2009年1月,该小区成立XXX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故由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费标准为4.5元/月/平方米。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X弄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405.98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欠费31,057.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情况说明、被告提供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公安局接报回执单、法院笔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虽然在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时间段里,有部分阶段其未签订书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可能存在有人私自盖章签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事实上一直在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对于原告诉求的滞纳金,考虑到物业服务费的催交、收取应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一项主要工作,采用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不利于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也使部分对物业服务的概念、服务范围、项目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存在理解偏差的业主产生不满情绪,双方应通过当地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互相沟通,妥善解决,诉讼追讨物业服务费的做法不宜提倡,故本案中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诚然,原告也应提高自己的物业服务,改善与业主的关系,为构建有序、安全、和谐的小区生活环境共同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琼、杜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1,057.3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计303.50元(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杨维琼、杜桂芬负担288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利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叶子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