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0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丽军,化名“罗丽君”。曾化名罗丽君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3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10月18日起至2005年7月17日止);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罗某容留吸毒人员姜某、邱某、肖某、谢某、刘某、陈某、汤某(均另作处理)在其租住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石美社区雨云亭六巷4号一楼的住处吸食冰毒。次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该住处内将姜某等七名吸毒人员当场抓获。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3日13时30分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吸毒工具,到案经过,原籍材料,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姜某、邱某、肖某、刘某、陈某、汤某、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罗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 俊 哲人民陪审员 张 丽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